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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刑初字第12号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洮南市洮府乡永胜村何某某家,从窗户潜入室内,将1100元人民币、一部三普手机及一部纽曼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三普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纽曼手机被害人称不值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洮南市洮府乡永胜村何某某家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三普手机一部,纽曼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三普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纽曼手机无价值。案发后,三普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光盘一张,赔偿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刑罚,本院予以采纳。经2013年2月1日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利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裴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