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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8号

张博与张文武(曾用名:张三元)抢劫罪2012刑二初17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兰、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武,曾用名张三元,绰号“山鸡”,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秋月,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武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容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兰,被告人张某武及其辩护人罗秋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武与同案人周某甲、严某某、赵某(均已判刑)、何某(另案处理)等人密谋抢劫汽车。当日凌晨2时许,上述人员驾驶白色富康小轿车行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旧江村桥附近,故意撞击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尾部,待张某甲下车查看时,张某、张某武伙同同案人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走张某甲驾驶的粤A×××××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摩托罗拉C157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波导V09型移动电话一部、现金人民币500元;抢走被害人刘某甲等二人的联科U88型移动电话一部、托普A828型移动电话一部、MP3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80元(上述财物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5412元)。作案后,赃款赃物由二被告人与同案人共同分用。2005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武为帮同案人刘某乙平要回被害人张某甲某等人抢走的手机,与同案人刘某乙平、周某甲、杨某、黄某乙、严某某、赵某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分乘两部面包车,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至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生活区槎溪大道与槎溪南路交界十字路口西北角转弯处文昌美食阁旁,见张某甲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一起闲谈。张某在下车向张某甲某索要手机未果后,返回车上拿刀与张某武以及同案人周某甲等人下车,持刀围砍被害人张某甲某、王某甲二人,致被害人张某甲某受轻伤、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他人砍击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甲某颈部的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武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张某武供述,同案人周某甲等人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法医学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张某武以非法占有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张某武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法院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张某因为意气用事,才动手打架;警察前来抓捕时,张某主动承认其就是张某,归案后,张某立即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故请求对张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张某武在抢劫案中,受严某某、何某指使而参与,并无提议、策划抢劫,仅推拉被害人上车以及按住被害人,其参与程度低,是从犯。故意伤害案是张某乙的过错诱发,张某武听命同案人参与其中,既无提议、准备作案工具,也无实施砍人行为,在案中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鉴于张某武有自首、从犯的法定减轻、从轻情节,故请求对张某武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1月9日20时许,因同案人刘某乙平的移动电话机被被害人张某乙等人掠走,被告人张某、张某武与同案人刘某乙平、周某甲、杨某、黄某乙、严某某、赵某(均已判刑),以及同案人何某、“老丁”、“长毛”(均另案处理)商议暴力报复张某乙。随后,张某等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由严某某、何某驾驶两辆车前往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在槎溪大道与槎溪南路交界文昌美食阁旁寻见张某乙正与在此候客的被害人王某甲等人闲谈。张某下车向张某乙索取移动电话机,未果后,张某即回车上取出砍刀砍击张某乙肩部,周某甲等人亦持刀追砍,张某乙随即逃离。张某、张某武、刘某乙平、周某甲、杨某、黄某乙、赵某、“老丁”、“长毛”为泄愤,明知王某甲并无掠夺移动电话机,仍持刀围住王某甲砍击数十刀,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系被他人砍击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乙颈部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9日,被告人张某武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认其参与故意伤害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其是河南人,2005年11月9日晚上,其在江南市场文昌美食阁门口,与摩托车搭客仔“小孩子”聊天,搭客仔想买下刘某丙给其的手机,其本来约好刘某丙当天下午拿回去的。19时许,张某从一面包车下来问其要手机,其说要等“东某”来才行。接着,张某走回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车上六、七名男子也拿刀下车向其走来,张某在其右肩砍了一刀,其就跑,一名叫周某乙的人追来又砍其颈部,其跑进村里,他们才不追了。后其听说搭客仔被砍了。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其以驾驶摩托车搭客为生。2005年11月9日1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停在槎西南路文昌阁酒家,与王某乙、王某甲及河南人“老二”聊天。当时,“老二”坐在摩托车后座,王某甲坐在前座。十多分钟后,其见有八人手持砍刀过来砍“老二”的肩膀,“老二”往槎龙村跑。有三人持刀追“老二”,另约四人对着王某甲砍,其就开摩托车往村内走,回头再看砍人者已经跑了,王某甲倒在地上。砍人者中,其认识张某。其听到王某乙说当时砍“老二”的人向“老二”要手机,“老二”回答不是他拿的,是“山东哥”拿的,让那人向“山东哥”要去。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11月9日19时许,其走到文昌美食阁附近,见到搭客仔王某甲在该处候客,他的摩托车后座上坐着河南人“老二”,“老二”在旁边聊天。几分钟,其见到一昌河面包车停在王某甲的摩托车旁,从车内走下一四川人,对“老二”说:“把手机还给我。”“老二”回答:“手机不是我拿的。”这人就回面包车的副驾驶室拿出一把砍刀,同时,该车也下来几名持砍刀的人。四川人一刀砍中“老二”的肩部,“老二”马上往槎龙村逃去,四川人拿砍刀去追“老二”,其害怕就跑开了。几分钟后,其回来原处,看到王某甲被砍倒在地上。案发前一天晚上,其在文昌阁门口曾送这名四川人去石某凰岗,途中,这四川人告诉其“东某”、“凯乐”、“老二”拿了他手机,还动手打了他,他肯定会叫人去砍死“老二”的。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6日19时许,周某乙给其电话问要钱,其问他们参与杀人的事情怎么回事,周某乙承认是他们做的。其问张某在哪里,周某乙说等会让张某打电话给其。后来,张某打电话给其,说因为“老二”拿了刘某丙的手机,要刘某丙给2000元,于是刘某丙就找他帮忙搞了这事,还说吴某、周某乙、杨某、张某武也参与了。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8日19、20时许,其和张某、张某武等人在凰岗红星招待所222房,刘某丙和杨某进来说刘某丙的手机被“老二”他们抢了,还要他次日给1000元。当晚23时许,刘某丙等人到红星招待所,说去砍“老二”。“亮亮”开了一部蓝色面包车过来。其在车上见到刘某丙、张某、周某乙、张某武、杨某、“老鬼”及“老鬼”的一个朋友。当晚,大家出去但没找到“老二”,便约定次日23时再去找。次日22时许,其打电话问张某武,他说已经砍了,砍死了一男子。后其与张某、张某武、刘某丙、“亮亮”等人在红星招待所对面的招待所218房,他们说砍人的情况,还说当时张某和周某乙去砍“老二”,其他人则去砍另一人。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11月9日,王某丙报案称,王某甲在文昌阁美食门口候客时,被七、八名男子持刀砍杀并当场死亡,另一男子张某乙被砍伤。同月10日,该分局立案侦查。7、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验时间2005年11月9日20时许,案发现场位于本市白云区松洲槎龙生活区槎溪大道文昌美食阁旁,现场的摩托车旁有一具男尸等。8、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甲全身的创口,创缘整齐,深达肌层,符合一定质量的锐器砍击所致;损伤致全身多处创口,可见肌肉哆开,左股动、静脉破裂,结合其球、睑结膜苍白,胸腹腔脏器呈贫血貌,死者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颈部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10、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张某和张某武供述和指认现场的过程。11、同案人刘某乙平供述:其又名刘某丙。2005年11月8日晚,其在文昌阁旁被张某乙、“阿某甲”、“凯乐”抢了一部手机和120元。其将此事告诉了老乡杨某,杨某告诉了何某(“亮亮”)、张某、张某武(“山鸡”)、周某乙、吴某等人,他们说要帮其出一口气。当晚,何某打电话叫了“老丁”、“老鬼”,连同其、张某、吴某、杨某、周某乙、张某武一起坐何某驾驶的面包车去找张某乙他们报复,但没找到,其见车上有很多砍刀。次日18时许,其到招待所见到何某等人,何某说等会要回手机就算了,如果要不回来,马上就砍他。接着,其和何某、张某、张某武、杨某、黄某乙(“小黄某丙”)开车到了修车厂,与陈某驾车承载的周某乙、“老丁”、“老鬼”、“长毛”等人汇合一起,后大家再分乘两部车又出发去找张某乙,何某驾车,张某坐在车头,其和“长毛”、“小黄某丙”、杨某坐后面,其他人坐另一辆陈某开的车。到了文昌阁门口,见张某乙坐在一摩托车后座和搭客仔说话。何某将车停在离张某乙几米远处,陈某则将车停在对面马路边。这时,张某下车走去问张某乙要手机,张某乙不给,张某就回到车门拿刀,“长毛”就问张某砍不砍张某乙,张某说砍,然后张某就拿刀转身向张某乙冲去,一刀砍在张某乙身上,同时,车里的“长毛”也冲下去一刀砍在搭客仔的身上,大家跟着持刀下车砍人了,张某乙往搓龙村里面跑,而张某武、周某乙、张某、“长毛”就去追他。那搭客仔被“长毛”一刀砍倒在地后拼命喊:“不是我”,其用刀砍了搭客仔手上两刀,其他人也围着搭客仔砍,之后,张某武、张某等四人追不到张某乙就跑回来,见到搭客仔在地上,他们每人在搭客仔身上又补砍两刀。刘某乙平对张某、张某武辨认无误。12、同案人周某甲供述:其又名周某乙。其老乡刘某乙平被“老二”抢了手机,还要他给一千元赎回。刘某乙平找到张某等老乡帮忙把手机要回来,并说好如果“老二”不肯,就用刀砍他。2005年11月8日晚上,大家没有找到“老二”。次日晚,其和刘某乙平、张某、何某(“亮亮”)、杨某、阿某乙、黄某乙、张某武、“老鬼”、“老丁”、“长毛”等人分坐两部车去找“老二”,刘某乙平约了“老二”在文昌阁门口等。到了文昌阁门口,其听到张某下车要手机,后张某最先冲过去砍了“老二”一刀,“老二”被砍后马上逃跑,其和张某、杨某就去追“老二”,但没有追到,其他人就在文昌阁门口砍和“老二”一起的搭客仔。何某和阿某乙没下车,其看到张某对躺地上的搭客仔砍了两刀,“长毛”也对地上的搭客仔砍了一刀。张某武也拿了砍刀下车。周某甲对张某、张某武辨认无误。13、同案人杨某供述:2005年11月8日晚上,刘某乙平在电话说他的手机被“老二”等人抢了,之后,刘某乙平来到其住的石某红星招待所说此事,大家决定抢回手机,之后,大家到处找“老二”,但找不到。次日19时,其开车去到石某修理厂,刘某乙平也到该处,严某某(阿某乙)也开车来此,大家就商量找“老二”要手机,如他不给就砍他们。其坐着由何某(“亮亮”)开的车,车上有张某、刘某乙平、周某甲(阿某丙)、赵某(“老鬼”)、“长毛”,另一部车由严某某驾驶,车上有张某武、“老丁”、黄某乙(“小黄某丙”),两车从石井开到槎龙村江南市场文昌阁酒楼门口,发现“老二”,于是,张某一人下车去问“老二”要刘某乙平的手机,“老二”说不给,于是,张某回到车上拿了放在车上的刀去砍“老二”,“老二”被砍后就往槎龙村公园跑。两车的人也拿刀下车砍人,其跟“长毛”追“老二”,但追不到,其他人则去砍当时跟“老二”一起的搭客仔,大家认为他是跟“老二”一伙的。其返回文昌阁门前,也砍了搭客仔小腿两刀。杨某对张某、张某武辨认无误14、同案人黄某乙供述:其花名“小黄某丙”。2005年11月9日19时许,其和赵某到白云区石某皇岗,阿某乙开着面包车过来,之后,何某(“靓靓”)也开着一小面包车过来了,车上有张某、刘某乙平(刘某丙)等人,其上了何某的车,张某向其、赵某介绍认识车上的“长毛”,之后两部车开往罗某,张某说刘某乙平的手机让别人吃了,大家一起去拿回来。其问如果对方不给怎么办,张某、何某等人说不给就打他们。两车去到江南市场,在文昌阁酒家对面停下,刘某乙平说见到拿他手机的人,张某就下车去和对方谈,跟坐在摩托车上的人说了几句,然后回来说对方“不给”,何某、刘某乙平则说“打”,于是,其见“长毛”、刘某乙平、张某等人从面包车拿出砍刀,冲过去砍人,其见阿某乙车上四、五名拿刀的人也朝对方冲过去,其也从座位底下抽出一把砍刀,朝对方冲去,张某武(“山鸡”)当时拿着刀下车了。其见张某率先砍了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一刀,那男子及旁边站的几个人立即四散逃开,张某等三、四人即持刀追被砍的男子,其和其余六、七人则围攻留在么托车边的男子,其见刘某乙平、赵某、“长毛”和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也在其旁边,合力乱砍么托车边男子,其没有看清谁砍了哪里,其自已也砍了那男子腿部两刀,砍完后,其去追刚逃跑的男子,但见不到人,只作罢返回摩托车边,一会,张某、周某甲(阿某丙)共三、四人返回,他们又一起对么托车边的男子砍了几刀,砍完后,大家坐上两部小面包车离开。黄某乙对张某、张某武辨认无误。15、同案人赵某供述:其花名“老鬼”。约在11月10日,其和严某某(阿某乙)、黄某乙、“老丁”一起,何某(“天亮”)说刘某乙平的手机被抢了,想去要回来,但因为对方出来混的,可能会打架,让其等人帮忙打。当时,其、严某某、刘某乙平、周某乙、黄某乙、何某、张某、张某武(“山鸡”)、杨某、“长毛”、“老丁”坐上由何某、严某某开的两部车,有人准备了刀和铁管放在车上,两车去到槎龙头附近停下,见到有几个人在一电动门附近,张某下车独自向那几个人要手机,但没有要到,走回何某的车便叫大家下来,张某拿了一把50-60公分的刀,周某乙、“长毛”也拿刀下车,其他人也从车上下来,有的拿刀、有的拿铁管,就冲过去砍对方,对方见状马上四散逃跑,大家就持刀、铁管追打对方的人,其拿着铁管追打对方,但没追到,大约1、2分钟,其见到有一人已被砍倒在地。这时,周某乙又冲着那个被砍倒在地上的人砍两刀,然后大家开着车逃跑了。张某是第一个冲过去抓住一个人就砍,张某武也拿刀去追砍别人。16、同案人严某某供述:2005年11月9日,何某(“亮亮”)电话让其来石某,然后“老丁”驾车和其、黄某乙(“小黄某丙”)、赵某(“老鬼”)、周某甲(周某乙)来到石某,见到何某、张某、张某武、刘某乙平(刘某丙)等人,何某说刘某乙平手机被“老二”抢了,大家过去把手机要回来,要不回来就打。其见“长毛”拿来几根铁棍和砍刀,何某驾车搭张某、张某武、刘某乙平、“长毛”,其驾车搭“老丁”、赵某、周某甲和黄某乙一起去到江南市场停下。其见张某走向几米远的几名男子处,见他谈不拢走回何某处拿了一把砍刀,冲去砍那几个男子,接着,大伙就持刀或铁棍也追砍那几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被砍中脚就倒在地上。其看见张某砍了“老二”一刀,“老二”就逃跑,张某追“老二”但没追到,张某回来后已被其等人砍倒在地的人砍了一刀之前,然后大家就上车走了。张某武当时拿了砍刀下车,也是追着“老二”砍,除了其和何某外,其他人都上去砍人了。严某某对张某、张某武辨认无误。17、被告人张某供述:2005年11月8日,刘某乙平说他的手机被张某乙(“老二”)抢了,还要刘某乙平给他1000元才归还,刘某乙平想让其帮他出口气。当日,其叫上杨某、刘某乙平、何某、赵某、吴某、杨某、周某乙、张某武、“老丁”带着砍刀坐上何某的面包车出去找张某乙报复,但没有找到。次日18时许,其和杨某、刘某乙平、周某乙、张某武、何某、黄某乙、严某某、赵某、“老丁”、“长毛”带上砍刀、铁棍开了两辆车去槎龙村里找张某乙,其等商量如果张某乙将手机还回来就算了,如果他不还大家就一起去砍他。于某和何某、刘某乙平、张某武、杨某、黄某乙坐一辆车,严某某、赵某、周某乙、“老丁”、“长毛”坐另一辆车一起到槎龙村。当时何某驾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砍刀就放在身边。在文昌美阁门口,其看到张某乙坐在一辆摩托车后座和旁边的朋友聊天。何某把车停在文昌阁旁边。其下车走向张某乙并叫他归还手机给刘某乙平,张某乙说如果不给怎么样,其说如果不给就会砍他,但张某乙不信,也没有归还手机。于某回到车上,跟大家说没拿到手机。大家都拿着砍刀下车去砍张某乙。严某某等人在另一辆车见其拿砍刀下车,他们也跟着拿着砍刀、铁棍下车。下车后其冲在最前面,砍了张某乙左手臂砍了一刀,张某乙就往彭某公园方向跑去。其和周某乙、还有另外一个人拿着砍刀一起追张某乙,一直追到彭某公园都没有追到,于是就往回走。回到文昌美食阁门口,其见张某乙坐的那辆摩托的搭客仔躺在地上,还流着血。其当时很气愤,和周某乙朝那名搭客仔的右小腿砍了两刀后,最后与大家一起开车回红星村招待所。次日,其听说搭客仔死了。其不认识那搭客仔。张某武也拿砍刀砍人了。张某对张某武辨认无误。张某对犯罪现场辨认无误。18、被告人张某武供述:2005年11月8日,老乡刘某乙平对其等人说手机被“老二”抢了,让其等帮忙出口气。于是,其和张某、何某、刘某乙平、周某甲、杨某、赵某、“老丁”、“长毛”坐上何某的面包车去槎龙村找“老二”报复,但没有找到人。次日18时许,其和张某、何某、刘某乙平、周某甲、严某某、“小黄某丙”、杨某、赵某、“长毛”、“老丁”,带上砍刀、铁棍开了两辆车再去槎龙村找“老二”。大家商量如果“老二”将手机归还就算了,如果他不归还大家就一起去砍他。当时,其和何某、刘某乙平、张某武、杨某、“小黄某丙”坐一辆车,严某某、赵某、周某甲、“长毛”、“老丁”坐另一辆车。到了槎龙村,其看到“老二”在文昌美食阁门口坐在一辆摩托车后座,与旁边的朋友聊天。何某把车停在文昌阁旁边,张某和刘某乙平下车,叫“老二”把手机还给刘某乙平,一会儿,张某回到车上说没拿回手机,于是,大家拿着砍刀下车,其也拿了一把砍刀下车,严某某车上的人见状也拿着砍刀、铁棍下车。张某冲在最前面,砍了“老二”手臂一刀,“老二”马上往彭某公园方向逃跑。张某和另外两人就追“老二”,而其他人就用砍刀砍那和“老二”一起的搭客仔。之后,大家就回红星招待所了。张某武对张某辨认无误。张某武对犯罪现场辨认无误。

二、2005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武与同案人周某甲、严某某、赵某、何某经密谋抢劫后,驾驶一白色小轿车前往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旧江村桥附近,故意撞击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粤A·2E5**)尾部,待张某丙下车查看时,张某、张某武等人将张某丙强行押上长安之星面包车并对殴打和捆绑张某丙,随后,张某等人又将长安之星面包车内的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强行押上白色小轿车。之后,何某驾驶抢得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乘载张某武、周某甲并挟持张某丙,严某某驾驶白色小轿车乘载张某、赵某并挟持刘某丁、刘某戊逃离现场。途中,张某武等人抢去张某丙现金人民币500元、摩托罗拉C157及波导V09移动电话机各一部,并将张某丙弃至白云区石门水厂附近路边,张某等人则抢去刘某丁、刘某戊联科U88及托普A828移动电话机各一部、MP3一个、钱包1个、牡丹卡1张以及现金人民币380元,并将刘娟、刘洁弃至白云区龙湖村附近路边,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5412元。后赃款、赃物由张某、张某武等人共同分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1年10月26日凌晨二时许,其驾驶一长安汽车搭载妻子刘某丁及妻妹刘某戊,途经江村旧桥时,被一辆小车从后撞上,其下车查看情况,小车下来两名男子,一男子要其赔钱,其坚持要报警。这两男子就冲上来把其夹住,另有四名男子冲过来打其,其中一男子用铁水管打其左脸,其嘴唇被打伤。他们又上了其车将其妻子、妻妹带下车,一男子驾驶其车,一男子用衣服盖住其头,一男子让其双手顶住下巴,并用封口胶将其手、下巴和头部一起捆住了。其还听到司机问要不要捅几刀,另一人答丢他下车就行。过了会,他们将其从车上抬下来放到江某,将其往江水下推,其双手撑着才没有滑下去。之后他们就走了。其被抢了一辆长安之星小面包车(车牌号粤A×××××)、一台V**波导手机、一台摩托罗拉C157手机和现金500元。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的事实与张某丙的陈述基本一致,并陈述在对方将其丈夫张某丙拉上车并开走后,一名男子说其车撞了他们的车要赔钱,就拉着其和刘某戊上他们的车。之后,其被抢了一部U88型联科直板手机和现金80余元,刘某戊被抢了A828型托普手机和现金300余元,他们打了刘某戊一耳光。3、被害人刘某戊陈述的事实与刘某丁的陈述基本一致。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石井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10月26日,张某丙报案称,其的面包车被几名男子以发生交通事故为名抢走。2005年11月22日,该分局立案侦查。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武左面部有一处条形的色素加深区,左唇部有一处不规则条形疤痕。张某丙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6、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托普A82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758元;2、粤A×××××长安SC6350C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33207元;3、摩托罗拉C157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96元;4、波导V09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65元;5、联科U8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86元。7、同案人周某甲供述:200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何某、阿某乙、张某、张某武、“老鬼”等人打牌,何某提出去抢车,阿某乙提出到江高镇江村旧桥头附近抢车,大家都同意。于是,由阿某乙开车去到江高镇,大家见到一台面包车,便决定抢这车。凌晨零时许,阿某乙加速用车头撞了面包车车尾右侧。面包车的司机便下了车,阿某乙趁司机查看车撞的痕迹,将他按住,张某武、张某和“老鬼”便将司机拖到车尾,再拖上车,张某叫其拿着封口胶上了面包车,这时,张某武用手从后扼住司机脖子,还打了司机几下,其就用封口胶将司机手脚绑住,其和张某武还威胁司机不要动,再用衣服蒙住他的头。车上的两名女子由张某、阿某乙和“老鬼”带去其等开来的车上,之后,阿某乙驾驶抢来的面包车,何某驾驶其等开来的车离开了现场。回去途中,其等人将司机推了下车。其听到他们打电话问阿某乙怎处理两女子,阿某乙说放了她们。其等抢了司机一辆蓝色小面包车,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阿某乙说抢了两女子两部手机。何某将赃物卖掉得6700元,其每人分得1000元。8、同案人严某某供述:何某首先提出抢汽车,大家也同意了。到10月26日凌晨1时许,何某驾驶其的车载着其和赵某、黄某乙、张某武、“老丁”等人去到江高旧桥,何某故意撞上一辆长安之星小型面包车,之后,双方下车查看。其和何某要对方司机赔钱,对方司机要报警。何某就冲上去和四名同伙捆住司机,塞进小面包车的后排。小面包车上的两名女子下了车,何某和两同伙开着事主的小面包车带着事主开往石某方向,赵某将两名女子推上其的车,其开车往龙湖方向去。在车上,赵某叫两名女子将身上的手机和财物交出来。坐在副驾驶位的同伙还打了一女子一巴掌。车开到龙湖路边,两女子下了车。之后,大家到庆丰牌坊与何某汇合。其等人抢了两女子两部杂牌手机,一部直板的手机其要来用,另一部翻盖同伙要了,长安之星面包车由何某开走了,抢车时,其见车上有两根铁管和一把匕首。9、同案人赵某供述:2005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其和周某甲、何某、张某武、张某、严某某在石某抢了一部面包车。当时何某、张某武、张某、周某甲将男事主抓住,拖到男事主的长安面包车上,抢了这部面包车。其、严某某、张某将长安面包车上的两个女人拉到严某某开的车上,抢了女事主的财物。10、被告人张某供述:2005年10月底的一天,其和严某某、何某、赵某、张某武、周某甲决定去石某江村旧桥抢一台面包车,商量由其和张某武负责抓住面包车司机上车,何某负责驾驶抢来的车辆。大家准备了一卷封口胶、手套、两根钢管就去到了江高镇,其等看到一台长安之星面包车只有一名男司机,就决定抢该车。凌晨零点,在旧江村桥其等用车头撞了面包车右侧,被撞车的司机下车,其六人也下车,严某某故意与司机对话,其和张某武、严某某、赵某抱住司机并控制他,强行将司机推上面包车,周某甲拿钢管在旁边威胁,张某武将司机压在车上,何某说面包车上还有两名女子,其和赵某、严某某就将那两名女子叫上其等开来的车上控制住,由严某某驾车,其等人威胁两名女子,两女子害怕就将手机和钱包交给赵某,途中,其等让两女子下车,其等再回到居住的地方。何某驾驶抢来的面包车带着司机离开,之后他们也回到住的地方。抢来面包车停到停车场,其见到抢到几台手机和现金等物,何某将手机拿去卖掉,其最后分到六、七百元。其听说周某甲用铁管打了司机。11、被告人张某武于2011年12月30日供述:2005年10月底的一天,严某某、何某提议抢车,其和赵某、张某、周某甲同意了,大家准备了封口胶、手套、两根钢管就开车去到江高镇,当时约定其和张某负责控制被抢的司机,何某负责驾驶抢来的车。在江高镇大家看见一台蓝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只有一男司机,就开车跟着这台车去到旧江村桥,凌晨2点,其车追上撞了面包车右侧,被撞车的司机下车查看,严某某故意跟司机说话,与其、张某、赵某抱住并控制司机,将他推上面包车,其扼住司机脖子将司机压在车上,因司机喊叫,周某甲用铁棍打了司机,还用封口胶将司机绑住。当时车上有两名女子,赵某和严某某将女子带上其等开来的车上。然后,由何某驾驶抢来的面包车搭其、周某甲带着司机走了,其等在偏僻地方将司机丢下车。严某某开车搭着赵某、张某以及被控制的那两女子也离开了。其等回到住处,将抢来的面包车停在停车场,严某某也开车回来,他们也抢了两女子的钱财。其等共抢了一辆蓝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三台手机和现金,每人分了八、九百元。上述全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区松洲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6日,该所抓获网上追逃人员张某。2、营山县公安局绿水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张某武归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9日,张某武前往该所投案。3、营山县公安局绿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张某武的身份情况。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周进、赵凌云、刘银平、杨静、严某某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对于张某武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在故意伤害案中,张某武不仅事前参与报复预谋,期间,更参与砍击被害人,对此,有刘某乙平指证张某武对倒地的搭客仔补砍了两刀,张某、黄某乙、赵某、严某某亦供述张某武持刀砍人的事实,因此,认定张某武积极参与故意伤害的证据充分,张某武共同伤害中所起作用重要;在抢劫案中,张某武与张某等同案人经密谋后进行抢劫,有周某甲、赵某、张某指证张某武对被害人扼颈及控制被害人,张某武对此亦供认不讳,因此,认定张某武积极实施抢劫证据充分,张某武在共同抢劫中所起作用重要。张某武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武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2、张某武自动投案后,仅主动供述其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但未主动交代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张某武故意伤害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但抢劫罪行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武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张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某在故意伤害案中,为泄愤而持刀伤害被害人王某甲,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严惩。张某、张某武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某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故意伤害的罪责予以从轻处罚。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张某武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罪行,可从轻处罚。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武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武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故意伤害罪行有自首情节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8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梅珍

审判员  边 龙

审判员  蔡丽君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温晓雅黄藻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