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7号原告朱国文,农民。被告姜涛,农民。
原告朱国文为与被告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文起诉称,被告姜涛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日到原告处借款372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涛归还借款本金37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借条一张。被告姜涛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25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72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7250元,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25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涛归还原告朱国文借款本金372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786元,由被告姜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春芽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翁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