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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66号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安徽省固镇县,原系平湖市利安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底一天晚上,平湖市利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停业并拖欠职工部份工资。为追回自己的工资,被告人张某遂伙同他人采用钻窗等手段,进入“利安公司”三楼充绒车间,窃得90绒羽绒40公斤,价值988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平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退赔赃款5000元并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8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被害单位的职工,在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的情况下,为追回自己被公司拖欠的工资而实施盗窃,是诱发犯罪的直接原因,犯罪的主观恶性一般,且案发后退赔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