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刘斌,男。委托代理人潘志勇,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嵩,男。
原告刘斌与被告韩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被告韩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斌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两千元,于2012年7月之前归还。但被告借款后,不仅未按约给付利息,甚至连本金亦不肯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嵩辩称:20万元的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尚欠被告12万元借款以及代为给付的工程款181364.8元,故上述两项相抵,原告尚欠被告46955.36元。另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韩嵩向原告刘斌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斌贰拾万元款。该款于2012年7月前付。”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约定利息的主张,但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对被告所述的借款12万元及代付工程款均存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韩嵩欠原告刘斌借款20万元,有相关借据为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欠其借款12万元及代付工程款181364.8元,应予以抵扣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斌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韩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斌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7000元。(2013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韩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沫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璐(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