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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世伟与张姚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叶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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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廖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有一块责任田,三年前因山地开发被损坏了一部分,开发商赔偿原告2640元��因原告当时不在村里,开发商将赔偿款交给了时任队长的被告。2012年11月9日16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索要这笔钱,被告不给,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辱骂,被告打了原告嘴上一下,原告打了被告左脸一拳,被告再将原告推倒在地。后经村民劝解,才平息了事态,但已经造成原告右手第2掌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了轻伤,造成原告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等损失5044元。案经安仁派出所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答辩称:1、本案因2640元土地赔偿款而引起,但是该款属于集体所有,故本案中引起双方发生争执的责任在于原告;2、原告的右手骨折并非答辩人殴打所致,而是原告殴打答辩人时受伤,故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病历,拟证明原告右手掌骨折并在医院治疗的事实;2、影像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右第二掌骨骨头骨折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收条,拟证明原告治疗手掌骨折所花费的医疗费;4、交通费,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手腕护托费,拟证明原告因右手掌骨折后需要护托所花费的费用;6、建休证明,拟证明原告手掌骨折后需要休息的事实;7、法医鉴定书,拟证明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的事实;8、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后,从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所作的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3中收条部分不予认可;3、交通费过高;4、手腕护托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间不具有关联性;5、医疗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原告的轻伤是由被告造成的;7、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录却证明了原告右手是因殴打被告脸部时受伤的。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安仁卫生所的病历及发票,拟证明被告因被原告殴打,到龙泉市安仁卫生院治疗及花费的费用情况;2、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在被告家里,系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的右手是因殴打被告脸部时受伤;3、证人吴甲的笔录,拟证明原告右手受伤是因殴打被告脸部时所导致;4、半庄坑部分村民出具的决议,拟证明2640元赔偿款不应属于原告叶某个人所有,而是属于生产队村民共同所有。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3中医疗费,其中的收条因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难以确认,也未提供相关的病历,故对于该收条部分的费用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而花费交通费的必要性,故对于该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病历及发票,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证据2、3的笔录,结合庭审查明,双方发生争执的地点系被告家门口,但该两份笔录无法排除原告右手受伤与被告无关,故对于该两份证据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的决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2年11月9日16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因其责任田被开发的土地赔偿款,因双方对该款是否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还是生产队所有而发生争执,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辱骂,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的手打到被告左脸上,被告再将原告推倒在地。后经村民劝解,才平息了事态。事件发生后,原告去医院检查诊断出右第二掌骨掌骨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了轻伤;

二、原告叶某在本案中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730元;2、交通费:200元;3、手腕护托费:230元;4、误工费:2910元;以上共计407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被告在土地赔偿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时,本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却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造成原告右第二掌骨掌骨头骨折,故在本案中,双方都具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35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水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连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