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770号
原告:孙学军,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清××小区××号。
被告:北海市建筑设计院,所地住北海市xx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陆伟红,副院长。
原告孙学军诉被告北海市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军、被告北海市建筑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陆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军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至2005年2月受聘于被告单位,2005年3月调入被告单位,并已入编。2004年1月起至今,原告一直都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是市住建局下属自收自支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是按市人事局工资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标准发放。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被告无故停发原告工资共30131.10元,以及2012年1月欠发原告工资1159.9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补发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拖欠原告的工资312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海市建筑设计院辩称:被告单位从2011年8月份起已经没有设计资质,没有承领业务的能力。在没有业务的请况下,职工的工资福利没法保障。现在被告单位除了有一个留守保安有补贴外,其他人员全部都没有工资发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工资的套改和年终奖金是参照财政拨款的事业政策由本单位自筹资金解决。原告于2004年1月受聘到被告单位,2004年2月被任命为办公室主任,2005年3月正式调入被告单位。2007年5月8日,被告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职工的工资发放作出决定:2007年4月份的工资按新的套改工资全额发放;从2007年5月起各自按套改前的工资金额发放,所欠部分作挂账处理;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的补发工资作挂账处理。2011年3月31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审批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3270.9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1年8月20日,被告单位的设计资质到期。2011年10月起,被告单位上班行政及后勤人员均已停发工资。2011年9月原告的工资为2563.90元,实发为2061.34元。2012年1月,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单位人员发放了一个月工资,原告的工资按2011年9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因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工资等问题,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北劳仲案字(2012)第29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北劳仲案字(2012)第298号仲裁裁决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单位的情况说明、(2012)北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12月、2012年2月至7月的工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单位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状况自主确定其员工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鉴于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不好,2006年7月事业单位工资套改后增加的工资只是在档案作调增,但实际还是按2006年7月以前的工资标准发放。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的工资标准,可参照2011年9月原告实发的每月2061.34元的工资数额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12月、2012年2月至7月的工资共为18552.0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12月、2012年2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过高,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份欠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建筑设计院支付2011年10月至12月及2012年2月至7月的工资共18552.06元给原告孙学军;
二、驳回原告孙学军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海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曾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