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477号罪犯白鹿迎,男,生于1986年04月17日,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因盗窃罪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以(2010)榆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止,于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白鹿迎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白鹿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学习踏实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各项安全劳动规范,该犯在伙房改造以来能严格遵守炊事人员管理制度,严格落实食品卫生制度,能吃苦,不论冬夏从无怨言,在伙房改造以来,犯群对伙房的伙食满意率达到98%以上,受到干部的一致表扬,同时积极主动的清洗炊事器皿。计分考核成绩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底止累计获得1219分,折合积极十二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白鹿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白鹿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白鹿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