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67号

罗艳平与余姚市凯晟石墨模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余姚市凯晟石墨模具厂,罗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凯晟石墨模具厂。

法定代表人:谢伟江。

委托代理人:王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艳平。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

上诉人余姚市凯晟石墨模具厂(以下简称凯晟模具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凯晟石墨模具厂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凯晟石墨模具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姚市凯晟石墨模具厂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余姚市凯晟石墨模具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吴佳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