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凯晟石墨模具厂。
法定代表人:谢伟江。
委托代理人:王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艳平。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
上诉人余姚市凯晟石墨模具厂(以下简称凯晟模具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凯晟石墨模具厂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凯晟石墨模具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姚市凯晟石墨模具厂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余姚市凯晟石墨模具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吴佳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