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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01号

刘某某与四川百世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四川百世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锦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金凤,四川百世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四川百世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刘金凤。被告四川百世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西南轻工产品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林建成,总经理。被告四川百世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营业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北段45号。负责人彭波,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

原告刘金凤与被告四川百世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威公司”)、四川百世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威锦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凤,被告百世威公司和百世威锦江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艳、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凤诉称:刘金凤自2011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处春熙路北段概念店担任导购职务,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公司收取了刘金凤400元的培训费用。上班期间,刘金凤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公司一直未与刘金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6月30日,公司口头与刘金凤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7月19日,刘金凤以百世威公司和百世威锦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锦江人劳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2年10月31日,锦江人劳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金凤的请求。刘金凤认为,其到百世威锦江分公司工作后,接受公司劳动安排和管理,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导购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金凤与公司之间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刘金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4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620元;3、培训费用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百世威公司和百世威锦江分公司共同辩称:1、百世威锦江分公司和百世威公司系361°品牌的代理商,公司只做批发业务,没有零售门店;2、公司从未招聘过刘金凤,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其与刘金凤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3、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3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刘金凤不能提供任何与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金凤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世威公司于2008年8月1日成立,被告百世威锦江分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成立;百世威公司和百世威锦江分公司工商登记所属行业均为“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均为361°品牌的代理商。原告刘金凤主张其自2011年2月22日入职百世威锦江分公司,但未就此举证。2011年5月18日、6月18日,“三六一度品牌概念店(春北三店)”两次收取了刘金凤培训费各2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刘金凤与百世威公司和百世威锦江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金凤主张其工资由姚梦菊转账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姚梦菊”与百世威公司或百世威锦江分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刘金凤提交的其银行卡交易查询中,亦无百世威公司和百世威锦江分公司转账支付的记录。2012年7月19日,刘金凤向锦江人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百世威公司、百世威锦江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保、返还培训费。2012年10月31日,锦江人劳仲裁委以刘金凤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金凤的申请请求。2012年11月23日,刘金凤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2年12月3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金凤向本院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培训费收据、银行卡交易查询、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在卷为证。刘金凤还向本院提交了工牌、信誉单和工资表一组,拟证明刘金凤在百世威锦江分公司工作。但该工牌上仅有“361°导购员”字样,没有载明员工姓名及工作地点等信息,且从记载内容上也不能判断是由百世威公司或百世威锦江分公司制作、发放的;信誉单上虽然有“店员:刘金凤”字样,但没有证据表明其记载的“商店名称:三六一度品牌概念店(春北三店)”与百世威公司或百世威锦江分公司系何种关系;同时,刘金凤提交的春熙路北段概念店2012年2月零售工资表二,既不能证明该工资表系百世威公司或百世威锦江分公司制作的,从内容上看也无用人单位的盖章和劳动者的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刘金凤与百世威锦江分公司和百世威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须就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进行举证。刘金凤主张其与百世威锦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未能就其入职时间、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提供相应证据或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刘金凤主张其与百世威锦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能向法庭提交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刘金凤主张其自2011年2月22日就入职百世威锦江分公司工作,但百世威锦江分公司2011年8月15日才成立,刘金凤的上述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长期、稳定且带有人身性质的一种关系,从刘金凤与百世威锦江分公司、百世威公司各自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中,均不能体现出百世威锦江分公司与刘金凤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刘金凤由百世威锦江分公司安排劳动和百世威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综上所述,刘金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百世威公司和百世威锦江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和返还培训费用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金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 晶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