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民申字第112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国明。
委托代理人:费惠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良友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曦。
委托代理人:胡小华。一审
被告:蒋振华。一审
被告:包桂娟。再审申请人肖国明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良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蒋振华、包桂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肖国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代理
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