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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0号

陈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广东省增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增城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0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博罗县××××附近,当被害人杨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陈某甲借口被害人杨某碰到其手部,要求赔偿200元,被害人杨某不从。被告人陈某甲就殴打被害人杨某,并抢走该摩托车钥匙欲开车逃跑,被途径该处的徐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陈某甲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博罗县园洲镇××附近××村沙河堤路段,见被害人杨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陈某甲借口被害人杨某碰到其手部,要求被害人赔偿200元,被害人杨某不从。被告人陈某甲就殴打被害人杨某,并抢走杨某的摩托车钥匙欲开该车逃跑,被途径该处的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园洲镇××附近××村沙河堤路段;3、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杨某摩托车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陈某甲承认上述的犯罪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上述抢劫行为的事实及被抓获的经过;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相关物证;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是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建新

审 判 员  陈伟明

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