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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43号

董凤琴、李某等与王洪辉、陆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凤琴,李某,张国豪,张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王洪辉,陆吉龙,徐之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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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凤琴,女,193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系张某的母亲。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的妻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豪,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的长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焕,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的长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张焕的母亲。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农机一条街。机构代码:71391124—2。

法定代表人:孙涛,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洪辉,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吉龙,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之侠,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凤琴、李某、张国豪、张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辉、陆吉龙、徐之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日23时40分许,王洪辉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线××+5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王洪辉、陈艳清、李飞跃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洪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陈艳清、李飞跃无责任。死者张某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6232元/年×20年=124640元,被抚养人张某母亲董凤琴现年73岁,有子女4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57元/年×年÷4=6196.25元,死者张某女儿张焕系二级肢体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年×495元/年÷2=49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以上合计260406.25元。另查明:皖S×××××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陆吉龙,该车在2011年7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洪辉于2012年6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王��辉赔偿原告105000元,原告不再向王洪辉、陆吉龙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事实清楚,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分担。鉴于原告与被告王洪辉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洪辉已按协议将赔偿款给付原告,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会增加其它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负担2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850元。宣判后,一审原告董凤琴、李某、张国豪、张焕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1、虽然张曼把从王洪辉处拿到的钱交给了上诉人张国豪,但并不代表其与王洪辉签订协议时获得了上诉人方的授权,而且上诉人事后也一直未予追认。原审被告王洪辉所举的协议书中更没有上诉人一方一个人的签字,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放弃追究被上诉人陆吉龙和徐之侠的赔偿责任。陆吉龙和徐之侠的名字一审庭审查明也是张曼和王洪辉协议后未经上诉人同意他人添加上去的,还有该协议书甚至连上诉人李某的名字都没有签署,因此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方的意思表示。2、两被上诉人将车辆借给醉酒的王洪辉,存在严重过错,在王洪辉已赔偿上诉人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剩余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陆吉龙和徐之侠赔偿。宣判后,一��被告中国人保蒙城支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1、案发时王洪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原审无法否认;2、上诉人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而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则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原判确定的原审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的瑕疵明显。原判认定支持原审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另外,鉴于王洪辉对本案后果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王洪辉只是过失导致的本案发生,如何能支持8万元之高的请求金额。(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不仅错误地认定事实,还不当地适用法律,原判适用的若干规定,实难作为判决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四)上诉人既非侵权人,亦非过错责任者,且保险条款亦约定明晰,原判确定由上诉人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没有道理。被上诉人王洪辉、陆吉龙、徐之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被抚养人张某母亲董凤琴现年73岁,有子女4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57元/年×7年÷4=8674.75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2884.75元。一审原告与被告王洪辉于2012年6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王洪辉赔偿原告105000元,原告不再向王洪辉要求赔偿。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已经接收张幔(张曼)转交的王洪辉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5000元,且无异议,视为对张幔(张曼)代理行为的追认,故对案涉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不再追究王洪辉责任的效力予以认定。至于王洪辉提交的协议书中第2条所记载的“陆吉龙”,该名字既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张幔(张曼)所签,名字上的指印也不是张幔(张曼)所捺,乙方签名处亦无陆吉龙的名字,且上述协议书一式两份,张幔(张曼)持有的那份协议书中并没有“陆吉龙”字样。故该协议书对陆吉龙不产生免除其责任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称在王洪辉已赔偿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剩余损失均应由陆吉龙和徐之侠赔偿,��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保蒙城支公司上诉称王洪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负垫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情况以外,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不存在受害人张某故意造成本起事故的情况,故中国人保蒙城支公司上诉称王洪辉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若要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另外,中国人保蒙城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张某母亲董凤琴现年73岁,应按七年计算,为8674.75元(4957元/年×7年÷4)。一审法院按五年计算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董凤琴、李某、张国豪、张焕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262884.75元,中国人保蒙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本应由王洪辉、陆吉龙、徐之侠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款为152884.75元(262884.75-110000),由于王洪辉已赔付105000元,根据董凤琴、李某、张国豪、张焕的上诉请求,陆吉龙、徐之侠应共同连带赔偿剩余款项为47884.75元(152884.75-105000)。综上,中国人保蒙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董凤琴、李某、张国豪、张焕关于要求陆吉龙、徐之侠承担剩余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董凤琴、李某、张国豪、张焕110000元。

三、改判:陆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凤琴、李某、张国豪、张焕47884.75元,徐之侠与陆吉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董凤琴、李某、张国豪、张焕负担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亚莉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慧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