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保字第10号
申请人:象山金海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赖国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申请人:象山新东谷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可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象山金海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象山新东谷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因涉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象山新东谷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象山支行(账号:7030062590180100××)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80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象山新东谷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象山支行(账号:7030062590180100××)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8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余鑫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