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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8号

丘╳╳、叶╳╳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丘XX,叶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XX。于2005年9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叶XX。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广西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XX、叶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丘XX、叶XX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租来的广州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在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三合路与古灵路交叉路口,先以问路为由将被害人张XX骗上车,再谎称借被害人张XX的存折和银行卡来转账并付给张XX3000元好处费,让张XX信以为真,后张XX将一本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以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连同密码一起交给被告人丘XX。

被告人丘XX得到存折和银行卡后,与被告人叶XX一起开车至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新街的广西农村社门口,丘XX对被害人张XX谎称下车去查看转款是否到账,并趁机取走了被害人张XX存折内的人民币4500元以及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300元,共计人民币6800元。得款后,被告人丘XX、叶XX各分得人民币2500元,余下的人民币1800元用于挥霍。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丘XX、叶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丘XX、叶XX身上扣押了赃款人民币38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XX。2012年8月9日,被告人丘XX、叶XX的亲属代其退赔了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张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XX、叶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丘XX、叶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周XX、胡XX、汤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取款凭条及交易明细,扣押、发还及处理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丘XX、叶XX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丘XX、叶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XX、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XX、叶XX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丘XX、叶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XX、叶X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视为二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叶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屈晓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