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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58号

官名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官名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58号原告官名源,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刘仁武,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佳莉,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6号建艺大厦21楼。负责人周玉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桥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凌,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名源的委托代理人刘仁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桥梁、马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黄新枝于2010年11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名称为××(Z050)吉祥组合保险计划”的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投保人为黄新枝,保险合同号为2010440300000280418450,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受益顺序为第一,受益份额为100%。2011年7月21日下午15时45分许,投保人黄新枝发生意外事故(上厕所跌倒)导致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22日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给付的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投保人黄新枝属于非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故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投保人黄新枝的死亡显然属于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被告拒付保险金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因黄新枝意外死亡而应赔偿的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医院死亡诊断为:××1、右侧颞页脑出血、脑疝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大脑中动脉分叉部动脉瘤;4、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5、右侧顶部头皮血肿;6、电解质紊乱;7、高血糖症。”死亡原因为:××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证据表明,死者系因高血压病导致脑疝形成而死亡,非因意外伤害因素导致身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范畴。相关《实用内科学》已经对此作出了分类和阐述;同时,被保险人的户口注销原因也载明××各种疾病死亡”;

二、涉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指示身体受到伤害的伤害”。被保险人自身患有高血压三级,医学证明书显示的死亡原因为××大脑中动脉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倒地系因受到外来、突发客观事件的影响而受伤。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黄新枝于2010年11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Z050)吉祥组合保险计划”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保险合同号为2010440300000280418450,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受益份额为100%。其中一项险种为××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经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三条释义称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深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病历记载如下:××患者源于入院前两小时余(即2011年7月21日下午15时45分许)被家人发现跌倒在地,神智模糊,诉剧烈头、颈痛,出冷汗,未见抽搐及大小便失禁,家属嘱其卧倒休息,约5分钟左右开始呕吐,家属遂急呼120于2011年7月21日16点16分送至深圳市平湖人民医院就诊,入院时患者神志模糊,血压160/100mmHg,头部CT显示:右侧颞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病历还记载:××否认既往有××和高血压”,右侧顶部见头皮挫伤,少量渗血,略肿胀。经急诊行开颅动脉瘤夹闭术以及血肿清除术和气管切开术,术后对症治疗。术后复查CT显示:右侧颞顶部脑内积血,中线移位明显。医院准备继续行右侧颞顶部脑内出血清除术时,家属慎重考虑后要求拒绝手术。患者治疗过程中出现呼吸循环衰竭于2011年7月22日23时15分死亡。医院死亡诊断为:××1、右侧颞页脑出血、脑疝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大脑中动脉分叉部动脉瘤;4、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5、右侧顶部头皮血肿;6、电解质紊乱;7、高血糖症。”死亡原因为:××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即被保险人是属于意外死亡还是因疾病导致死亡的后果。

本院认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是指对损害结果有效的、直接的原因,保险责任的确定应当以导致保险事故最直接有效和主导性的原因予以确定。鉴于被保险人死亡后因故未能进行法医学检验。因此,本院可参照医院对死亡原因的分析确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鉴于医院关于救治过程、死亡诊断以及死亡原因的记载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具有可信度。综合医院的诊断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被保险人系因头部外伤诱发右侧大脑中动脉分叉部动脉瘤破裂导致颅内出血并形成脑疝,加之被保险人属于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患者,死亡风险高于无高血压病人群。原告主张系摔倒导致高血压无科学依据。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健康人的一般性的头部外伤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的直接后果。因此,本院确定被保险人的头部外伤并非导致其死亡的直接、有效且主导性的原因。被保险人的死亡的根本原因系自身疾病导致,外伤只是其自身疾病的诱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因此,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名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官名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 朝 晖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