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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1151号

潘振永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151号罪犯潘振永。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振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依据(2012)一中刑执字第1436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现刑期至2013年7月22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振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振永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振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振永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三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