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未遂),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遵化市西二环路宋某某、张某某、何某丙三家新盖的大楼内,将已安装在墙壁内的电线抽出,准备携带赃物离开现场时被何某丙发现,被告人刘某某被迫将所盗电线扔在现场后匆忙逃窜。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6350元。2012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窜至上述楼内进行盗窃,在此过程中何某丙发现楼内监控异常,遂带领人员前来察看,后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被剪断的电缆价值1744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遵化市西二环路宋某某、张某某、何某丙三家新盖的大楼内,将已安装在墙壁内的电线抽出,准备携带赃物离开现场时被何某丙发现,被告人刘某某被迫将所盗电线扔在现场后匆忙逃窜。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6350元。2012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上述楼内进行盗窃,在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过程中何某丙发现楼内监控有异常,遂带人前来察看,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被剪断的电缆价值17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丙、宋某某的陈述、辨别认笔录、证人何某丙、何某丙的证言、所盗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廉琴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