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军。
委托代理人:陈雪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阿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权。
委托代理人:钱宏伟。
委托代理人:张青。
上诉人张孟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2)甬慈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飞、被上诉人宁波阿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孟军于本案事故发生前系从事电(气)焊、防盗门窗、自行车棚搭建加工、修理搭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慈溪市天元镇阿孟电焊店。2007年7月31日,张孟军应阿尔特公司的要求,至该公司的厂区棚顶查看棚顶渗漏情况,不慎被位于厂区棚顶上方的电力线路击伤,后张孟军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先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上海电力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等住院及门诊治疗。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孟军因涉案事故造成人体损伤7级残疾;根据张孟军目前的情况及有关规定,不评定护理依赖等级;张孟军目前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张孟军因伤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0个月;伤后的营养期限为7个月。张孟军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在为阿尔特公司检查棚顶过程中被棚顶上空的10KV高压电击中受伤为由,请求判令:阿尔特公司、慈溪市供电局赔偿张孟军医疗费197608.63元、误工费129326.31元、护理费221544元、交通费60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宿费14441元、营养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423876元、鉴定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36209.44元,扣除阿尔特公司已经赔偿的医疗费160000元,尚需赔偿876209.44元。原审举证期限内,张孟军变更诉讼请求为:阿尔特公司、慈溪市供电局赔偿张孟军医疗费203770.05元、误工费146437.12元、护理费31800元、交通费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住宿费15031元、营养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2615.30元、鉴定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1089845.47元,扣除阿尔特公司已经赔偿的医疗费160000元,尚需赔偿929845.47元。后张孟军撤回对慈溪市供电局的起诉。阿尔特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电企业对供电设施的架设相关条件进行勘察及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涉案出事棚顶早于棚顶上空的10KV高压线存在,慈溪市供电局架设该高压线应勘查到棚顶的存在,对高压线与棚顶之间的垂直高度设置应符合相关标准,但慈溪市供电局并未尽到该义务。慈溪市供电局未在涉案高压线周围设立相关警示标志,违反了供电企业的法定义务。上述两点原因是引发本案高压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慈溪市供电局作为涉案高压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本案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孟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电焊行业从业人员,其在高压线下检修棚顶,应当预见危险性,尽到注意安全的职责。张孟军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而引发触电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阿尔特公司与张孟军之间早已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孟军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电焊、防盗门窗等设施的修理搭建业务,阿尔特公司的厂房设施等简易维修项目一直由张孟军完成,并给付张孟军报酬。本案中,张孟军与阿尔特公司之间依旧是承揽关系,阿尔特公司对张孟军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阿尔特公司在事发前一个月告知张孟军棚顶需要维修,但张孟军当时并未来检修。事发当日,张孟军自行独自爬上棚顶检查,来之前和进入厂区之后均未通知阿尔特公司,阿尔特公司员工看到张孟军触电倒下后才知情,故阿尔特公司不是致害人,对张孟军的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阿尔特公司已支付的203896.30元愿意作为对张孟军的补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孟军、阿尔特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根据劳动机会由谁提供、提供劳务方是否受对方控制、指挥与监督、双方关系是否稳固并具有持续性、来自被提供劳务方支付的劳务收入是否作为劳务方的主要收入来源、劳务内容是否系接受劳务方的主要业务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张孟军认为本案中双方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而阿尔特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应由张孟军就其与阿尔特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张孟军提供的记账单显示,张孟军为阿尔特公司进行拆装、电焊等工作时,人员、材料均由张孟军负责,报酬根据不同的工作内容按次结算;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孟军为从事电焊等工作的个体工商户,多年来为不固定个人、公司等从事电焊修理、防盗门窗安装等工作,收入来源亦不稳定,其虽为阿尔特公司进行修理作业多年,但均根据实际使用的材料费加工时费结算。故应认为张孟军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与阿尔特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孟军与阿尔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关系。经释明,张孟军拒绝变更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因张孟军关于其与阿尔特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阿尔特公司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8元,由张孟军负担。宣判后,张孟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张孟军与阿尔特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中,从劳动机会由阿尔特公司提供,张孟军在阿尔特公司内工作,受阿尔特公司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关系并不稳固,阿尔特公司有需要时才雇佣张孟军等方面均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张孟军为阿尔特公司工作时,主材料由阿尔特公司提供,部分辅材是阿尔特公司要求张孟军代买的,劳动报酬按每人每天100元记账,并由阿尔特公司确认。张孟军按阿尔特公司要求找来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也是每人每天100元,只是他们的工钱由张孟军代为领取。原审中,张孟军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以张孟军的身体是否受到损害和阿尔特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审理,原审多次要求张孟军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并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原审程序违法,张孟军并未申请撤回对慈溪市供电局的起诉。阿尔特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孟军经营慈溪市天元镇阿孟电焊店,系专业从事电(气)焊、自行车棚搭建加工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孟军长期为阿尔特公司提供电焊修理服务,电焊所需的辅助材料由张孟军购买,2006年以来阿尔特公司与其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报酬,张孟军召集他人与其共同提供劳务时,相关人员报酬由张孟军先行支付,张孟军每年与阿尔特公司按材料费加工时费的计算方式总的结算一至两次,显然张孟军与阿尔特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张孟军以其与阿尔特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为由主张赔偿损失显然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向其进行相关释明后,张孟军仍坚持其基础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张孟军可依据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在原审中,张孟军口头撤回对慈溪市供电局的起诉,并由原审法院制作相关笔录,张孟军亦在该笔录中签字确认,故其主张未撤回对慈溪市供电局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并未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张孟军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8元,由张孟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波
审 判 员 张华
审 判 员 王慧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沈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