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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67号

谢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沈记美食坊厨师,户籍地芜湖市无为县,暂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国,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于2013年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本市鸠江区清水街道,下车后因醉酒不慎跌倒在一个水沟里,浑身衣服湿透,便将身上所有衣服脱掉,仅穿一条黑色平角内裤。被告人谢某某想到附近居民家中偷点衣服保暖,便来到清水街道罗渡小区一户二层楼房,从一楼的窗户翻入室内,并在一楼找到一个电筒,又来到二楼,因该户人家无人居住,没有找到衣服,谢某某从该户人家的二楼阳台翻爬到罗渡小区29幢6号许某某家阳台,谢某某见阳台上晒的都是女式衣服,又从被害人家阳台门进入到室内,谢某某用电筒照看,发现室内床上睡了一个女人,在性冲动的驱使下,产生强奸的念头,遂将自己的内裤脱到大腿处,露出生殖器,正欲对被害人许某某实施强奸时,许某某发现并大声呼救,住在一楼的被害人丈夫胡某某、姐夫许某某听到叫声后起床,跑进许某某房间,将欲逃离现场的谢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家人代为补偿被害人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胡某某、许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悔过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牧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