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允,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6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丁某允,现对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人丁某允与李清发(另案处理)、周某怀、周某秋(后二人已判刑)为了方便实施盗窃,于2011年6月底合伙购买了一部车牌为粤××××××的银色别克凯越小汽车,随后四人携带压力钳、电工剪等盗车工具驾驶该车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松岗、西乡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经查明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丁某允等四人在福永街道下十围社区广生十二巷7号楼下,将被害人谢某锦的松吉牌电动车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2、2011年8月3日上午9时许,丁某允等四人在福永街道下十围商业街××号楼下,把被害人黄某吹的一部大洋牌女装摩托车(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盗走。3、2011年8月6日上午8时许,丁某允等四人在西乡街道鹤洲路××号××××超市门口,把被害人黄某赞的一部女装摩托车(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偷走。4、2011年8月8日早上7时30分许,丁某允等四人在西乡街道××××休闲会所楼下,把被害人周某辉的一个捷达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元)盗走。2011年8月8日10时许,治安员在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南新区××号楼下发现周某秋驾驶的可疑车辆,随即上前将该车控制,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在车尾箱内缴获到一电动车电瓶和偷电动车的工具,于是民警将罪犯周某秋抓获归案。2011年12月5日,周某怀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民警清查时在宜春市文体路××宾馆××房将被告人丁某允抓获归案。上述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丁某允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丁某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丁某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丁某允提出:1、车牌号为粤××××××的汽车为周某秋个人所有,而非合伙购买;2、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放风、未亲手实施犯罪,是从犯,且其只参与实施盗窃二次,而非原审认定的四次盗窃;3、已判决的周某秋等人的作案时间与本案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作案时间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丁某允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认丁某允所提辩解,经查:1、本案作案用的车牌号为粤××××××的汽车由丁某允等人合伙购买一事有周某秋、周某怀二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因而丁某允对该事项所提单方辩解无证据予以支持,不能采信;2、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周某秋、周某怀二人所作判决中认定的相应盗窃犯罪事实与本案原审所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并不存在作案时间上的不一致。上诉人丁某允所提相关辩解不能成立;3、上诉人丁某允所提其只参与了二次盗窃的辩解不仅与其本人以往供述相悖,且为同案人周某秋、周某怀二人的以往供述所否定,故,其以上辩解不具真实性。此外,周某秋、周某怀二人的以往供述共同证实丁某允在本案共同盗窃犯罪中并非只是负责放风,因而,丁某允所称其为从犯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允所提辩解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许瑞韩
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