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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执减字第326号

楚刚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楚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执减字第326号罪犯楚刚,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度市人,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上列罪犯因犯盗窃罪,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09)平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减刑一年。现已执行刑期四年一个月。山东省北墅监狱报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查明:罪犯楚刚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各项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楚刚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莉

代理

审判员 杨 克

代理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可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