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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监刑执减字第450号

张永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西监刑执减字第450号罪犯张永强,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汉族,现在陕西省曲江监狱服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宝渭法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曲江监狱于2013年1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获得积极12次。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强准予减刑一年(余刑执行至2015年5月1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晏永娟

审 判 员  朱庆利

代理

审判员  李时忠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