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28号
原告:陆学龙,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信贤,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桂,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潘桂华,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周乡望月新村。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090480-X,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君清大楼1-2层。
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陆学龙诉被告赵桂、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信贤,被告赵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程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赵桂驾驶皖S5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芜湖市赤铸山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弋江北路与赤铸山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晥B98025小型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皖S5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远程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所受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830元(其中医疗费48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7457.1元、护理费779.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6925.5元)。
被告赵桂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远程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公布的2012年安徽省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32662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赵桂驾驶皖S5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芜湖市赤铸山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弋江北路与赤铸山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晥B98025小型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多部位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石膏托继续外固定3-5周、建议休息1个月、1周后复查、随诊。原告复查期间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767.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晥B98025号小型客车维修费11651元,另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第340207620120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桂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系从事水果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远程运输公司系皖S5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皖S5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皖S5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维修费票据、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赵桂驾驶机动车均违章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赵桂根据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远程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护理费667.8元(6天×111.3元/天)、误工费5995.48元(67天×89.48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11851元。原告伤后经治未遗留影响今后生活的后遗症,故诉请赔偿精神赔偿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23722.07元。(三)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均在该险种承保范围及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3871.07元(23722.07元-11851元+200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925.5元(9851元÷2)。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被告赵桂与被告远程运输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赔偿款。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学龙赔偿款18796.57元。
二、驳回原告陆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陆学龙负担33元、被告赵桂与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