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585号罪犯史习明,于浙江省余姚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史习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史习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习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半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习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史习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史习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人民陪审员 谢建刚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