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 爱 莲 容 留 卖 淫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来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爱莲,女,1979年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爱莲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爱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雪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爱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覃爱莲于2012年4月开始在来宾市兴宾区北四路“阿霞发廊”旁经营一间无名发廊容留妇女卖淫,每次从中收取20元的费用。同年7月23日23时许,当卖淫女唐某某、王某某分别与嫖客李某某、韦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缴获嫖资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覃爱莲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从中牟利,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根据被告人覃爱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覃爱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覃爱莲上诉提出:其经营的是一间休闲泡澡店,客人在里面从事卖淫活动,其并不知情,所收取的每人每次20元是卫生、水电费用,不是嫖资。原判认定其构成容留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覃爱莲提供场所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有卖淫女唐某某、王某某及嫖客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并有缴获的嫖资及上诉人的有罪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覃爱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上诉人覃爱莲在来宾市兴宾区北四路“阿霞发廊”隔壁经营一间无名发廊容留妇女卖淫,每次从中收取20元的费用。2012年7月23日23时许,当卖淫女唐某某、王某某分别与李某某、韦某某在覃爱莲经营的发廊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缴获嫖资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23日23时许,公安民警到来宾市兴宾区北四路覃爱莲经营的发廊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人在该发廊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场查获两对正在进行性交易的男女。(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覃爱莲手上依法扣押了嫖资200元。(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23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兴宾区北四路一带巡逻时,发现阿霞发廊隔壁一间无名发廊内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当场抓获涉嫌容留卖淫的覃爱莲及进行性交易的二女二男。2、证人证言(1)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初开始在覃爱莲经营的发廊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性交易后,覃爱莲从中收取20元的费用。同年7月23日23时许,有两名男子到发廊与覃爱莲商谈性交易后交给覃200元。其中一名男子选中其,另一名男子选中王某某。其与那男子在三楼的一间房内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与覃爱莲电话联系,到覃经营的发廊从事卖淫活动。其于2012年7月23日22时许到覃爱莲的发廊。当晚23时许,有两名男子到发廊与覃爱莲商谈性交易后,覃爱莲叫其与其中一名男子上三楼。其与那名男子在三楼的一间房内性交后被公安民警查获。(3)李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23时许,其二人到来宾市兴宾区北四路“阿霞发廊”隔壁的一间发廊嫖娼。该发廊内有四五名女子,李某某与覃爱莲谈好价钱后交给覃200元,然后各与其中一名女子到三楼进行性交,后被公安民警查获。3、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覃爱莲供述,其于2012年4月份在来宾市兴宾区北四路阿霞发廊隔壁经营一间无名发廊容留妇女卖淫,每次性交易后从中收取20元费用。2012年7月23时许,有两名男子到发廊要求提供性服务。其收取他们的200元后,叫两名卖淫女分别带这两名男子上楼。后公安民警到发廊将其与那两名卖淫女传唤到公安机关审查。上诉人覃爱莲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且有缴获的嫖资相佐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覃爱莲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故覃爱莲在庭上辩解他人在其经营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不知情,与查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爱莲提供场所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利,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卖淫的,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覃爱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覃爱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解光
代理
审判员 蓝骇浪
代理
审判员 邓 媚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