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黎光。
原告(反诉被告)陈柱南。
原告(反诉被告)夏赞飞。
原告(反诉被告)黄永兰。
原告(反诉被告)陈梦良。以上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易航,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礼平。被告(反诉原告)蔡旭。以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友军,四川黎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与被告周礼平、蔡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2012年11月16日,被告周礼平、蔡旭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对本、反诉合并审理。因双方当事人表示放弃相关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由
审判员袁世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的委托代理人易航,被告(反诉原告)周礼平、蔡旭的委托代理人丁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了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共同诉称,2011年7月1日,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周礼平在都江堰市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将各自名下的金川宏盛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款总计为890万元(其中:刘黎光占25%,转让价款为222.5万元;陈柱南占25%,转让价款为222.5万元;夏赞飞占12.5%,转让价款为111.25万元;黄永兰占25%,转让价款为222.5万元;陈梦良占12.5%,转让价款为111.25万元)。后为顺利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又与受让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2012年2月15日前付清股权转让金)、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此后,转让方按照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将自己各自名下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登记于受让方名下,但截止起诉之日受让方仍欠付转让方股权转让金1347000元,且为保证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蔡旭于2011年12月向转让方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其自己持有的宏盛公司股权为受让方提供担保,直至受让方将股权转让金支付完毕为止。但受让方和蔡旭至今仍未给付拖欠的股权转让金1347000元,其行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书》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违约方须按质押产品总金额(450吨乘以12000元/吨)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故受让方和蔡旭应承担108万元违约金,同时,转让方为催款花费40200元,故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由周礼平和蔡旭支付股权转让金1347000元;
二、由周礼平和蔡旭支付违约金108万元;
三、由周礼平和蔡旭支付其他损失40200元;
四、由周礼平和蔡旭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周礼平、蔡旭共同辩称,拖欠股权转让金1347000元属实,但拖欠是有原因的,因转让方拖延办理股权变更,故周礼平和蔡旭作为受让方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108万元没有异议,但由于转让方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违约行为在前,故周礼平、蔡旭作为受让方无需承担迟延付清转让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转让方主张的40200元损失,因没有依据,受让方不予认可。由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协议书》后,转让方拖延办理股权变更,属违约在先,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协议书》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支付受让方违约金108万元。受让方经营公司后,公司被查出漏税103569.7元,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罚款3000元,缴纳滞纳金8596.29元,应视为公司转让前债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应由转让方承担。由于转让方隐瞒公司环保不达标的事实,受让方在经营期间,从2011年7月18日接到环保部门的通知起,边整改边生产,直至2012年8月22日停产,受让方因整改环保设备受到的损失为1189640元(停工损失854640元+炸炉损失335000元),故该损失应由转让方承担。同时,受让方还就环保设备的整改共开支人工费373919元,也应认定为公司转股前的债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应由转让方承担。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周礼平、蔡旭共同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连带支付周礼平、蔡旭违约金108万元、损失1189640元、转股前公司债务473010元(补交税款10万元+人工费373919元+罚款3000元+滞纳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周礼平、蔡旭的反诉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共同辩称,双方在2011年7月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未对股权的变更登记最终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事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重新对股权转让的履行方式及实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转让方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股权全部转让于受让方名下,转让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存在。受让方主张环保设备整改造成的损失不应认定为公司转让前的债务。转让方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清了2012年2月前的税费,有完税证明及发票证明,但税务机关在2012年的复检中查出2011年公司有企业所得税未缴清,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这笔税费及产生的滞纳金应视为公司转让前债务,应由转让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1日,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周礼平在都江堰市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将各自名下的宏盛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周礼平,转让价款总计为890万元,其中:刘黎光占25%,转让价款为222.5万元;陈柱南占25%,转让价款为222.5万元;夏赞飞占12.5%,转让价款为111.25万元;黄永兰占25%,转让价款为222.5万元;陈梦良占12.5%,转让价款为111.25万元。合同对转让价款的付款时间和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生效之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总价款的10%,2011年9月30日前,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总价款的70%,2011年12月30日前,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总价款的20%。”以上五份合同签订后,受让方于2011年7月2日支付转股款89万元,2011年9月30日支付转股款60万元,2011年10月21日支付转股款37.5万元,2011年10月22日支付转股款50万元。2011年11月6日支付转股款45.6万元。共计支付282.1万元。受让方于2011年7月2日起开始实际管理经营宏盛公司。
二、为顺利推进合同履行,转让方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作为协议甲方与受让方周礼平(协议乙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剩余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1、乙方在2011年11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150万元股权转让金;2、乙方在2011年12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金;3、乙方在2012年2月15日前付清甲方股权转让金。”“乙方将自有不通氧553#金属硅450吨质押给甲方,用于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金的保证”。同时,《协议书》还约定以下内容:“八、其他约定:1、双方共同会同金川县国税、地税局就甲方经营期间的税收情况做应付税款结论,并由甲方在2012年2月10日前,按税务部门要求付清所有税款。至此,乙方视为甲方已全面履行其经营期间的赋税义务,不再提出其他异议。2、甲方承诺承担宏盛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经济责任。2、双方明确,甲方负责工商部门办理法人代表变更、股东及股权变更、企业章程修改、完善等工作,甲方全面配合。如因甲方拒绝工商部门按正常法定程序提出的要求办理的,视为甲方违约。3、从宏盛公司的经营权移交给乙方之日起,宏盛公司的债务由乙方承担。
九、违约责任:(一)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守约方可单方终止本协议,同时违约方须按质押产品总金额(450吨乘以每顿12000元/吨)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将质押物进行变卖,受让方周礼平共支付给转让方473.18万元。加收之前已支付的282.1万元转让方总共收到受让方支付的转股款7552800元。
三、2011年11月9日,转让方向阿坝州金川县工商局提出股东变更申请,后工商部门于2012年3月将股权转移变更登记办结,宏盛公司的股权登记至受让方周礼平和蔡旭名下。
四、2011年12月,被告(反诉原告)蔡旭向股权转让方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蔡旭以本人持有的金川宏盛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周礼平应付金川宏盛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黄永兰、陈柱南、刘黎光、夏赞飞、陈梦良的股权转让金提供经济担保,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提供担保,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五、受让方于2011年7月2日进厂管理经营宏盛公司。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7月3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5日金川县环境监察大队以宏盛公司未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竣工验收为由,多次要求该公司进行整改。2012年8月22日,宏盛公司因环保设施设备整改停产。
六、2012年2月13日,金川县国税局向宏盛公司开具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之后,税务机关查出宏盛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漏缴税款103569.7元及因此产生的滞纳金8596.29元,转让方表示愿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上述合计112165.99元的债务,并表示同意在剩余的股权转让金1347000元中扣除。
七、2012年4月5日受让方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于案外人刘建民、刘有元、刘建新、杨国政。
八、2012年8月21日,因宏盛公司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薄,金川县国税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川国税罚(2012)3号)对宏盛公司罚款30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108万元的违约金金额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证明:2011年7月1日《股权转让合同》5份;2011年11月10日《协议书》1份;阿坝州金川县工商局有关宏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二张(编号:2011川国电0084039号、0084040号);2012年8月21日金川县国税局出具的金川国税罚(2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蔡旭于2011年12月出具的担保书1份;金川县环境监察大队《环境巡察记录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周礼平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2011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就本案的争议而言,存在以下主要争议焦点:
一、转让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受让方拖欠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三、转让方将股权转让于受让方后因整改环保设备受到的损失1189640元、因整改环保设备产生的公司债务(人工费373919元+罚款3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转让方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转让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转让方为证明其没有违约行为存在的事实,举出了2011年7月1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2011年11月10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协议书》,阿坝州金川县工商局有关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对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在实际履行中,受让方也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前提下,双方为保护各自合法权益于2011年11月10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对股权转让的履行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而转让方于《协议书》签订的前一天(2011年11月9日)按照约定向阿坝州金川县工商局提出了股东变更申请,2012年3月变更申请获阿坝州金川县工商局批准,转让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于受让方周礼平和蔡旭名下,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公司股权变更的登记管辖机关为阿坝州金川县工商局,转让方向工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变更资料后即应视为已经履行了转让义务,不能将工商部门的行政审批的延后归责于转让方。受让方也自认于2011年7月起已经开始实际经营和管理公司,在公司股权登记变更前的受让方经营管理期间内(即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转让方没有任何因股权转移变更延后办理的行为妨害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存在,也没有因股权转让存在瑕疵等问题对受让方造成任何损害。受让方认为转让方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列》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的规定于2011年8月前提出变更申请,但《公司登记管理条列》系行政法规,其调整的是公司登记机关与公司法人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该法规不能作为规范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适用。综上,受让方提出转让方故意延迟股权转让,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受让方拖欠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守约方可单方终止本协议,同时违约方须按照质押产品总金额(450吨乘以每顿12000元)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应认定为108万元,由于双方当庭对违约金的金额标准予以认可,按照《协议书》第一条“受让方应于2012年2月15日前付清股权转让金”的约定,受让方最迟应于2012年2月15日前将股权转让金支付完毕,但受让方至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金134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受让方延迟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违约金108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转让方将股权转让于受让方后因整改环保设备受到的损失1189640元、因整改环保设备产生的公司债务(人工费373919元+罚款3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转让前的债务并由转让方承担的问题。就此问题,受让方举出了环保部门通知、税务局行政处罚通知、发票、领条、收据、工资清单及2011年7月1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2011年11月10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受让方出具的证据材料,受让方在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于2011年7月2日即开始实际经营及管理公司,从2011年7月18日之后,受让方就已多次接到金川县环保局通知,被告知要求对环保设备进行整改,但受让方自知道环保设备需整改之日起至受让方与转让方在2011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之时,受让方从未对环保设备的整改费用提出过任何形式的主张,特别是,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对此问题也未提及,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受让方才反诉提出环保设备的整改费用并要求由转让方承担,且受让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发票、领条、收据、工资清单)均是他人或受让方本人自书的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环保设备已经整改并产生受让方所主张的费用1189640元和人工费373919元的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受让方提交的发票、领条、收据、工资清单等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受让方主张的环保设备整改造成的停产损失1189640元产生的时间是在2012年4月以后,而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金川县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反映,受让方于2012年4月5日已经将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于案外人,受让方主张的停产损失实际上均与其本人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受让方提出停产损失1189640元和人工费373919元应认定为公司转让前债务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受让方出具的金川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川国税罚2012第3号)中明确载明:“违法事实系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并非受让方主张的因漏缴2011年税款产生的罚款,故该罚款3000元事实上与转让方无任何关联,受让方提出罚款3000元应认定为公司转让前债务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补交的税款103569.7元及因此产生的滞纳金8596.29元,合计112165.99元,转让方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故该税款和滞纳金应从受让方未给付的转让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按照约定,将其持有的宏盛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于被告(反诉原告)周礼平、蔡旭名下,其已经履行完毕自身的合同义务,并未违反《股权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周礼平、蔡旭应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及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主张的其他损失40200元,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反诉原告)蔡旭于2011年12月向原告(反诉被告)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出具担保书,声明以本人持有的宏盛公司的股权为周礼平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蔡旭应对周礼平因宏盛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礼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股权转让金1347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周礼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违约金108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周礼平转股前债务112165.99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蔡旭对上列第一、二、三项判决抵扣后的债务向原告(反诉被告)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礼平、蔡旭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538元,减半收取为13269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67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礼平、蔡旭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742元,减半收取为143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黎光、陈柱南、夏赞飞、黄永兰、陈梦良负担43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礼平、蔡旭负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世海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