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韩小会,又名韩小慧,女,生于1970年6月4日。委托代理人张秀林,女,生于1947年2月25日,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富生,男,生于1942年11月29日。被告赵陇志,男,生于1997年1月30日。法定代理人赵小军,男,生于1969年6月12日,系赵陇志之父。被告杨珍艳,女,生于1969年1月6日。被告赵陇娟,女,生于1991年3月16日。被告马西蝉,又名马西婵,生于1946年3月27日。
原告韩小会诉被告赵富生、赵陇志、杨珍艳、赵陇娟、马西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会及其代理人、被告赵富生、被告赵陇志法定代理人赵小军、被告杨珍艳、马西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陇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小会诉称,2012年元月因生活琐事五被告将我殴打一顿,其中赵陇志用斧头在我头部砍了一下,杨珍艳抓住我头发在我头部、脸部打了几拳,赵陇娟抓住我胳膊在我胸部、腹部用拳头击打,赵富生用炕杈在我胳膊打了数下,马西蝉抓住我头发在我头部、脸部用拳头击打后,致我晕倒在地,被丈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000.00余元,我现要求五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67.00元、误工费3900.00元、护理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交通费104.00元、复印费28.00元。
被告赵富生辩称,2011年农历12月的一天,韩小会和其丈夫吵了架,我和妻子干活回来原告韩小会就用炕杈打我,我就找了个木棒在她肩部和胳膊打了几下,后来我儿子即原告丈夫回来后就把原告送到医院去看病了,原告先打的我,我不赔偿她的损失。
被告赵陇志法定代理人赵小军辩称,事发时我不在现场,我回来后听村上人说原告先和其丈夫打架,后来又把我爸打了,我家没有斧头,我子赵陇志也没打原告,我不赔偿。
被告杨珍艳辩称,2011年农历12月12日中午原告和其丈夫因琐事争吵打闹,其丈夫走后,原告拿了个炕杈把我爸即第一被告在家打了一顿,又拉到门外继续打,我子赵陇志、女赵陇娟劝原告别再打了,我闻声也出去劝架,后原告丈夫回来将原告送往医院。我没打原告我不赔偿。被告赵陇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马西蝉辩称,那天我和我丈夫即第一被告干活回来见原告和其丈夫吵闹、打架,我们没管。过了一会,原告拿着炕杈打我丈夫,我劝了好长时间都没用,后我丈夫拿了木棍和原告互相打架,赵陇志和赵陇娟出来劝架没劝开,后杨珍艳把他们拉开了,我见原告头上有伤,我丈夫脸上有血,我儿子即原告丈夫回来后把原告送往医院,我没打原告我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第一、五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第一、五被告次子之媳,第二、四被告系第一、五被告之长子子女,第三被告系第一、五被告长子之媳。2012年1月5日,原告因琐事与其夫发生争吵打闹,其夫走后又与第一被告发生打闹,原告手持炕杈(农村烧土炕用的一种工具,用粗树枝做成)、第一被告手持木棍双方相互击打,第二、三、四、五被告分别出来劝架,第一被告致原告受伤,于当日原告被其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四肢软组织挫伤、创伤性耳膜炎。于同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066.80元,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复诊。2012年1月29日、2月12日、2月18日原告3次在陇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挂号费、医疗费共计100.20元。2012年2月9日、2月20日两次支付复印费36.50元。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相关票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该继承和发扬这一传统美德,原告与其长辈手持器械进行互殴,对本案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第一被告致伤原告,在本案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第二、三、四、五被告亦对其进行了殴打,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4167.00元应予认定;其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15天及门诊治疗3天,共计18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计900.00元;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15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计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住院期间15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计4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36.50元应予认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4167.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交通费60.00元、复印费36.50元,共计6363.50元。由被告赵富生赔偿60%,计人民币3818.1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韩小会负担20.00元,被告赵富生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小林代
审判员 张 烁代
审判员 金江博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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