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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相民初字第739号

刘淑梅与刘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淑梅,刘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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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刘淑梅。委托代理人马志风。被告刘树忠。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

原告刘淑梅与被告刘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风、被告刘树忠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树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刘树忠醉酒驾驶并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刘树忠醉酒驾驶鲁V-×××××号轿车沿西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致事故发生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刘淑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淑梅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树忠驾车逃逸,后被查获。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树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0日出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淑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000.00(叁仟元)���误工天数为4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误工1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0.5个月);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96866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夫于文龙护理,护理人员于文龙系诸城市宇恒机械制造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另查明,鲁V-×××××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与所有人为被告刘树忠。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为该事故车辆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8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鉴定费190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9009.4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复印件(加盖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处公章)一份、门诊票据三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刘树忠质证后认为原告自2012年10月7日、10月8日及2012年10月10日至10月19日期间没有相应的用药及治疗记录,存在挂床,相应的床位费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用,但其自2012年10月7日、10月8日及2012年10月10日至10月19日期间没有相应的用药及治疗记录,相应的床位费应予扣除,且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28888.2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30元/天计算40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刘树忠质证后认为应扣除挂床期间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但其自2012年10月7日、10月8日及2012年10月10日至10月19日期间没有相应的用药及治疗记录,应予扣除,且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40元。

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7492.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刘树忠质证后认为原告系教师,不存在误工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系诸城市密州学村教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称其已于2012年1月份辞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树忠质证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一处,其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

五、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不认可。被告刘树忠质证后认为交通费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80元。

六、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提供鉴定结论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被告刘树忠质证后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后续治疗费系依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两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刘树忠驾驶机动车与刘淑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树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树忠全部承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为鲁V-×××××号事故车辆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刘树忠醉酒驾驶并逃逸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刘树忠醉酒驾驶并��逸,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刘树忠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888.2元、护理费688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472.2元;

二、被告刘树忠赔偿原告刘淑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93元,由原告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有森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