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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81号

叶某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叶某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初,被告人叶某鹏与被害人姜某通过手机微信相识。同年11月7日19时许,二人相约至衢州市区古城客栈宾馆202房间内,被告人叶某鹏趁姜某洗澡之机,将其包内的一部iphone4手机(鉴定价值2720元)以及1500元现金窃走,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将手机及1500元现金归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2)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鹏的供述;现场照片及被盗手机、现金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鹏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将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5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