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终字第003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光平。
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锦。李锦与刘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光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上诉人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至10月原告李锦向被告刘光平提供煤炭,经结算,2011年8月15日刘光平立欠条欠李锦煤款4.6万元,11月14日刘光平立欠条欠李锦煤款3.5万元,两次合计欠8.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光平偿还原告李锦欠款8.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刘光平承担。刘光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光平已还6.5万元,应当从总欠款8.1万元中扣除,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6万元货款;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原告部分胜诉,而要求刘光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李锦辩称:
一、刘光平给承兑汇票时,其给刘光平打过收条,刘光平对此也予以承认,但是刘光平拿不出收条;
二、该承兑汇票系付8月15日到10月份之间产生的货款,但是并未付清,还剩下一部分钱由刘光平予11月14日打的欠条;
三、8月15日打的欠条系刘光平与李锦之间以前的欠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中,李锦举出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二份,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欠款4.6万元,2011年11月14日欠款3.5万元,证明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8.1万元。3、收货单据,证明2011年8月15日结算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煤炭。刘光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曾给原告5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付货款。2、证人刘某,证明2011年11月28日晚,证人刘某付给原告5万元承兑汇票一张、现金1.5万元,原告当时立有收据,但合伙人结算时收据被另一合伙人收去了。二审中,上诉人刘光平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八月份至十一月份产生的五张磅单,证明每次交易都结清了,涉案的6.5万元是还涉案所欠8.1万元的款项。李锦对该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该6.5万元系还所立欠条的款项。经开庭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光平对被上诉人李锦提供的两张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光平提供的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给付该票据时李锦立有收据,而上诉人提供不出该收据,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是用该票据还涉案欠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上诉人刘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凯
审 判 员 张西湖
代理
审判员 刘莹洁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怀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