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要求给以刑事处罚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鄂EJA5**#“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白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史官镇首居村交叉路口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拟左转弯的无号牌“豪爵铃木”牌48型两轮摩托车,与该车相撞,致驾车人王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鄂EJA5**#“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白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史官镇首居村交叉路口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拟左转弯的无号牌“豪爵铃木”牌48型两轮摩托车,与该车相撞,致驾车人王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白某某立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进行报警,然后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请求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然后等待交警大队进行事故勘察,交警大队勘查后将被告人带至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同时又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经白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受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履行了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受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白某某的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被告人当庭亦作了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报案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永亭
审 判 员 张忠昌
人民陪审员 杨生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