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中民终字第74号

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年环芳、杨建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年环芳,杨建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代表人刘利刚,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赫天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环芳。委托代理人路秀芳,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审第三人杨建峰,男,汉族。

上诉人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年环芳、原审第三人杨建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天才、被上诉人年环芳的委托代理人路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杨建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初,年环芳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先后向杨建峰给付现金30万元。2002年2月,杨建峰与刘利刚、刘玉艳、徐恒彦、刘淑华、齐凤琴六位自然人共同出资,通过竞拍方式购得原西峰市粮油供应公司全部资产。2002年4月20日,杨建峰向年环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年环芳交来购买西峰市粮油供应公司产权投入资金三十万元整,30万元股金暂时捆绑在杨建峰名下,入股资金和其他人股金等同对待,风险和利润按所占股份比例承担和收益”。2002年6月18日,六位股东将出资购买的西峰市粮油供应公司改制后在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19万元,《公司章程》记载杨建峰出资335万元、刘利刚出资338万元、刘玉艳出资10万元、徐恒彦出资58万元、刘淑华出资58万元、齐凤琴出资20万元。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1月25日、2006年11月3日作出《关于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处理报告》,认为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其中股东刘利刚虚假出资338万元,实际出资40万元,股东杨建峰虚假出资335万元,实际出资80万元,股东徐恒彦虚假出资58万元,实际出资20万元,股东刘淑华虚假出资58万元,实际出资30万元,该公司六名股东实际共出资200万元。该工商局限股东在30日内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但逾期未办理。2006年10月30日,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2006)庆工商检处字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锦华公司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决定。锦华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至今尚未清算结束。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年环芳将“请求依法确认杨建峰享有40%的股权中年环芳占有37.5%,即年环芳享有锦华公司1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在杨建峰的出资额中年环芳占30万元,同时表示因锦华公司正在清算,故在本案中不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程序方面: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是指企业出资人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就出资权益是否存在及持有比例发生的争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则是指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年环芳是否对锦华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及持股数额发生的争议,因此案由应以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年环芳起诉时以锦华公司为第三人,以杨建峰为被告,系错列当事人诉讼称谓,在未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应以杨建峰为第三人,锦华公司为被告;杨建峰系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并未涉及锦华公司其他股东,按照法律规定,无须通知该公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锦华公司现处于清算期间,依法应由清算组组长代表清算组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虽然股东对清算组组长的担任者为刘利刚还是刘玉艳发生争议,但刘玉艳表示同意由刘利刚代表公司参加本次诉讼,刘利刚亦要求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此对刘利刚代表公司参加本次诉讼,予以准许。

二、关于实体方面:《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年环芳在锦华公司设立时,与该公司发起人之一的杨建峰约定,将30万元捆绑在杨建峰名下向锦华公司出资,其享有对此30万元的投资权益,双方的该约定并未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亦未超出登记在杨建峰名下的出资额,故该约定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年环芳为3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杨建峰系此30万元的名义出资人即名义股东,现年环芳已依约实际出资30万元,杨建峰亦同意从其出资额中划出年环芳的出资,故年环芳要求确认其为锦华公司的股东且杨建峰出资额中有其30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公司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申请人民法院清算两类,公司自行清算属于公司执行法律制度的运行机制,人民法院不能介入;只有自行清算不能或怠于清算时,才能申请人民法院清算,人民法院清算属于非诉民事案件,涉及股东清算资格、清算方式、清算组成员的确定等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处理范围。虽然参与公司清算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但本案为民事诉讼案件,故年环芳要求确认其享有参与锦华公司清算的权利之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锦华公司已被吊销执照,进入清算阶段,依法暂不能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年环芳不主张在本案中由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年环芳的出资处于公司初始设立时期,属于原始出资,其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属于法律上所称的隐名股东显名,并不属于股权转让范畴,故锦华公司关于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的辩解,与本案情形相悖,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年环芳为锦华公司的股东;

二、年环芳对杨建峰在锦华公司的出资额中享有30万元的股权。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建峰负担。锦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隐名股东显名的法定要求。锦华公司共有六名股东,半数以上为四人,现股东刘利刚、徐恒彦、刘玉艳均不同意被上诉人显名,且公司已被吊销执照多年,依法工商机关也不变更登记。故年环芳的起诉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公司股东,与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冲突。

二、原审判决漏判。年环芳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参与锦华公司清算的权利,原审判决仅认为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但在判项中没有处理结果,应发回重审。

三、原审法院依职权变更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年环芳所列被告、第三人均不适格,原审法院依职权将诉状所列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锦华公司的清算只是股东为了算清公司账务,并无解散的意思,成立的清算组不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年环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年环芳答辩称:

一、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在一审时,答辩人明确表明了自己的主张,鉴于上诉人目前处于清算阶段的实际情况,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为答辩人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加之公司成立到现在,一次红利都没有分过,公司于6年之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答辩人不可能参与上诉人的任何经营活动。上诉人既无需为答辩人办理股权登记,客观上也没有能力为答辩人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公司法》解释三并不适用该案。另外,一审法院也不是依据该款法规做的判决,所以上诉人套用这款法律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认了答辩人的股东并确认了其股份,等同于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变更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等说法不成立,上诉人明知自己目前毫无条件为答辩人办理这些法律手续,且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6年之久,法院的判决对答辩人来说只是在法律上确定股东身份,理顺了关系,通过参与清算实现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是想通过讼累来为其继续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拖延时间。

二、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漏判,应发回重审的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错误,案件在起诉时,答辩人以股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查,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理了该案,既然答辩人的股东资格得到确认,自然而然答辩人也因此得到了参与清算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变更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征求原告当庭变更当事人的身份并不存在法律上禁止规定,也没有损害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没有损害集体或国家的利益。程序法没有禁止性规定,列举谁为被告,谁为第三人是答辩人的权利,并不是上诉人的权利。杨建峰二审开庭审理前提交书面声明称:“我对该案的诉讼意见以一审出具的声明为准并尊重二审法院的审判结果。”二审中,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锦华公司股东刘淑华2012年11月29日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我不同意杨建峰将其名下30万股份转让给年环芳,也不同意年环芳成为锦华公司股东。”以证明刘淑华不同意年环芳成为锦华公司股东。年环芳认为,刘淑华书面声明不是刘淑华真实意思表达,不客观。年环芳提交的证据为:其代理律师2013年1月18日对刘淑华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刘淑华对本案的意见与律师路秀芳在宁县看守所会见时出具的意见(2012年5月11日)完全一致。以证明可以推翻锦华公司提交刘淑华2012年11月29日书面声明。锦华公司认为该笔录中刘淑华始终没有说是否同意年环芳为锦华公司股东。庭审结束后,锦华公司股东刘淑华于2013年1月21日来本院作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其不同意年环芳成为锦华公司股东,2012年5月11日其在宁县看守所与律师路秀芳的谈话笔录是其真实签名,但其“当时好像没有说同意的话”。年环芳认为:1、在宁县看守所会见刘淑华的谈话笔录是经刘淑华认真阅看后签字的;2、锦华公司已到僵局阶段,年环芳显名成为股东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东的利益;3、年环芳显名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锦华公司股东刘淑华谈话笔录涉及的内容均为刘淑华是否同意年环芳成为锦华公司股东的问题,刘淑华的意见多次反复,其于2013年1月21日的谈话笔录系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所作,不予采信。锦华公司提交的刘淑华书面声明出具时间在前,年环芳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调查时间在后,且该调查笔录与一审中刘淑华所作律师调查笔录及其在《股权变更确认书》上签署的意见一致,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应以刘淑华在一审中所作笔录意见为准,即认定刘淑华同意年环芳成为锦华公司股东。二审查明,锦华公司股东杨建峰、刘淑华、齐凤琴同意年环芳显名成为公司股东,另外三名股东刘利刚、刘玉艳、徐恒彦不同意。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收条,《公司章程》,《关于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年环芳是否锦华公司的股东。在锦华公司设立时,年环芳与该公司发起人之一的杨建峰约定,将30万元捆绑在杨建峰名下向锦华公司出资,由其享有该30万元的投资权益。依照该约定,年环芳在公司初始设立时通过杨建峰向锦华公司出资30万元,应属原始出资,即为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年环芳要求显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锦华公司共有六名股东,其中杨建峰、刘淑华、齐凤琴三名股东同意年环芳显名成为公司股东,符合法律规定的半数以上,故应确认年环芳为锦华公司的股东。成为股东后,年环芳即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无需人民法院就其股东权利再作判处,故锦华公司认为原判漏判年环芳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参与锦华公司清算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基于当事人的主张,对于必要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主张错误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进行申请变更。本案中,年环芳以杨建峰为被告、锦华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进行了变更,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处。为节约诉讼资源,对锦华公司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年环芳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在杨建峰的出资额中有年环芳30万元出资”,原审判决“年环芳对杨建峰在锦华公司的出资额中享有30万元的股权”不当,予以纠正,应确认年环芳向锦华公司出资30万元,并从杨建峰的出资额中核减相应数额。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年环芳为被告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建峰负担”;撤销第二项即:“年环芳对杨建峰在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中享有30万元的股权。”二、确认年环芳向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万元,从杨建峰的出资额中核减相应数额。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甘肃庆阳锦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年环芳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保国

审 判 员  于恒学

代理

审判员  沈晋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