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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商初字第1805号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池×与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池×,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1805号

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5860010-1。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池×。

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池×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太××小区.曼哈顿××室的房屋。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因购货之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年利率为8.52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率上浮50%,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9日。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条款,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太××小区.曼哈顿××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特别约定,如被告出现原告认为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以及第十三条第规定,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和承诺的,贷款人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万元。现发现,被告已被告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在此情形下,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第十条、第十三条情形出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60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

一、被告池×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池×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太××小区.曼哈顿××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

一、《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池×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池×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太××小区.曼哈顿××室房产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池×发放贷款75万元及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

三、房产权某、土地使用权某、房屋他项权某各一份。证明坐落在台州市太××小区.曼哈顿××室房产系被告池×所有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池×尚欠本息的事实。

五、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的事实。

六、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池×被公安机关刑拘在逃的事实。被告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池×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池×发放了贷款7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池×被公安机关刑拘在逃,并未按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

二、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池×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太××小区.曼哈顿××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元,保全费44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6610元,由被告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 善 华

人民陪审员 朱 正 飞

人民陪审员 王 冬 彩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