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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城刑初字第10号

朱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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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珂、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在开设的“嘉年华电玩城”内安置具有赌博功能的“金佛银佛”、“王者归来”等游戏机四台。2012年3月1日,吴修涛、阚洪刚等人在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认定,4台赌博机共11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王者归来”游戏机三台、“金佛银佛”游戏机一台,予以没收(现扣押于莱芜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治安行动大队,上述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 蕾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惠惠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