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尧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庆。原审被告吴尧锋。原审被告冯冬英。原审被告裘冠军。原审被告杨水琴。原审被告翁明辉。原审被告裘巍巍。原审被告蒋国茂。原审被告翁碧霞。上诉人绍兴县冠华��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庆、原审被告吴尧锋、冯冬英、裘冠军、杨水琴、翁明辉、裘巍巍、蒋国茂、翁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2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出借人张宝庆户籍地、借款合同履行地均非绍兴县,德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当然的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德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讼涉民间借贷系属借款合同范畴。上诉人(被告)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绍兴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哲宇
审 判 员 蒋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