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徐凯丽。
被告:解拴民。
被告:杭州易星土石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显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小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凯丽诉被告解拴民、杭州易星土石方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凯丽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凯丽在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凯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凯丽负担。
审判员 罗忠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盛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