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知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0002109-4。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惠芳,个体工商户,系湖州吴兴钻石年代歌厅业主,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红旗路1号(湖州大厦3楼)。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沈惠芳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惠芳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惠芳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对被告沈惠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沈国祥
代理
审判员 朱 莹
人民陪审员 费 微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