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吴行初字第3号
原告:沈琪伟。
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
负责人:梅旗华。
第三人:邱继承。
原告沈琪伟不服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琪伟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沈琪伟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琪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琪伟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盛丽萍
审 判 员 施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