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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刑初字第00021号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紫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不识字,农民。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为驱赶野猪和狩猎,2010年9月份的一天在汉阴县城请人焊接了一根枪筒,回家后用木头制作了枪托,用购买的板机和击发器等物件自制了一杆土火枪并使用。2012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将该枪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自制的土火枪具有杀伤力。另查明,1990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3年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情况登记表、抓捕经过、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鉴定结论及检验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有前科,应当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未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真诚悔过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紫阳县公安局扣押的违禁物品枪支,予以没收,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恒峰审 判 员  金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文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