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澄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问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系被告王某甲之长子。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系被告王某甲之次子。本院在审理原告问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问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庭外调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已无诉讼必要,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问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问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