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恒兴雨具厂。
负责人:陈义德。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明珠。
第三人(原审被告):乐先扬。申请再审人义乌市恒兴雨具厂因与被申请人吴明珠、第三人乐先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2007)义民初字第6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义乌市恒兴雨具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张燕燕
代理
审判员 梁 立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