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金正民,男,农民。被告刘建鹏,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街五号捷瑞大厦二楼。负责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正民与被告刘建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正民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正民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正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金正民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金正民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