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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4号

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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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关指控,2012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缪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汽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时代广场门口104公路处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缪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查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益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靓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