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六十三,太原市小店区王家租赁站业主。被告程喜昌,出生年月日不详,职业不详。被告程明顺,出生年月日不详,职业不详。
原告王六十三与被告程喜昌、程明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学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六十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喜昌、程明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六十三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以太原市小店区王家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被告未按定付款,除付给少部分租金外,自2012年11月10日尚欠租金92578.97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92578.97元,并支付违约金5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喜昌、程明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以太原市小店区王家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程喜昌签订了《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约定钢管每吨3.6元,碗扣架每吨4.2元,扣件每套0.01元,顶丝每根0.05元,租赁物品种类如有变更,以发料单数量为准不再另签合同。被告程喜昌在承租方处签字确认,被告程明顺提供了担保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租赁物。至2012年8月25日对帐后,被告丢失租赁原告的钢管3.5405吨,顶丝336根,扣件是122套,碗扣0.2403吨,丢失的货物共计价19057.1元,丢失的货物连同租赁费用合计124246.97元。被告程明顺给付原告15000元,至2012年8月25日尚欠109246.97元。后所丢失的货物找到后还给原告王十六三,核减掉赔偿费用19057.1元后,至今还欠租金90189.87元。租赁物系被告自提,原告给被告垫付二车运费600元。被告丢失了顶丝母141个,每个4元,共计564元,丢失螺丝122个,每个0.5元,共计61元,二项共计1225元。原告提出的2012年8月25日以后所产生的租金,没有具体的计算明细。违约金52000元也没有具体的计算明细,按合同第一条估算的。2012年10月17日被告程喜昌给原告王六十三写了个还款计划,11月10日前付2-3万元,元旦前付3万元,年前付80%,付不清以货作价。因被告未还款,故王六十三提起起诉。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出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用结算表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六十三与二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2012年8月25日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程喜昌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费用共计109246.97元,后所丢失的货物又找到了退还给原告王十六三,赔偿费用应当从中再核减19057.1元,核减后被告还欠原告租金90189.87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2578.97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中举证的材料,本院确定为90189.87元,对此部分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物系被告自提,原告为被告垫付二车运费,结合市场价格确定为600元,此运费应当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丢失了顶丝母141个,每个4元,共计564元,丢失螺丝122个,每个0.5元,共计61元,二项共计1225元,应当赔偿原告。对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8月25日以后所产生的租金,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项,原告也没有具体的计算明细,更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是其本人按合同第一条估算的,因此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喜昌、程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喜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六十三租赁费用90189.87元。
二、被告程喜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六十三丢失的租赁物费用1225元。
三、被告程喜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六十三运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9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炯凯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