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津刑初字第31号

张某某、李某某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占
当事人
邓华国,张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31号自诉人邓华国。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自诉人邓华国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侵占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邓华国控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侵占罪的控诉缺乏罪证,且不能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邓华国对张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员  魏建英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当事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