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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62号

江门市江海区吉安顺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荣威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吉安顺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荣威电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62号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吉安顺化工有限公司,住址:江门市外海镇金溪管理区金坑地。

法定代表人:陈淑华。

委托代理人:龙振军,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晓君,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荣威电子厂,地址:广州市增城朱村街南岗村侧。

法定代表人:陈映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成友,该厂厂长助理。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吉安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荣威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吉安顺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晓君、被告广州市增城荣威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吉安顺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贸易往来,由原告供应氨水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迄今为止尚拖欠原告货款8036.4元,有被告确认的《产品签收单》为证。以上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803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增城荣威电子厂辩称,原告提交的《产品签收单》上签名的人并非我厂工作人员,所以我厂不确认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增城建威电子助剂厂于2012年7月10日变更为广州市增城荣威电子厂。原告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12日和2010年10月29日的《产品签收单》3张,《产品签收单》上的收货单位名称均为广州市增城建威电子助剂厂,主张原、被告之间有贸易往来,由原告供应氨水给被告,其中2010年7月30日和2010年8月12日的2张签收单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而2010年10月29日的签收单被告尚未支付货款。被告否认其与原告有贸易往来,也不确认欠原告货款。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产品签收单》均没有被告的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支付2010年7月30日和2010年8月12日的2张签收单的货款的相关证据。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张《产品签收单》进行质证时表示《产品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均不是其厂工作人员。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通过快递邮寄了《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和《收款委托书》各1份,并附《情况说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记载:出票人为广州市增城建威电子助剂厂,收款人为江门市金鹰玻璃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16099元;《收款委托书》的委托方为原告(甲方),受托方为江门市金鹰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收取广州市增城建威电子助剂厂支付的2010年7月8月氨水货款,合计16099元。上述二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3张《产品签收单》,主张原、被告之间有贸易往来,由原告供应氨水给被告,被告尚欠其货款8036.4元。被告抗辩其不确认欠原告货款。由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8036.4元。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3张《产品签收单》来看,单据上的“收货单位名称”虽然均载明为被告变更前的广州市增城建威电子助剂厂,但单据上的“收货单位签收”则分别为三个自然人,而没有被告的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否认其与原告有贸易往来,也不确认欠原告货款,而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张《产品签收单》进行质证时表示《产品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均不是其厂工作人员,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品签收单》上的签收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有贸易往来和被告收取其货物证据不足。至于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通过快递邮寄的《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和《收款委托书》各1份,以此主张被告已支付了《产品签收单》其中2010年7月30日和2010年8月12日的货款,尚欠2010年10月29日的签收单货款8036.4元。由于仅凭《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和《收款委托书》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支付给江门市金鹰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的16099元是被告支付2010年7月30日和2010年8月12日的2张签收单的货款给原告的事实,也不能从中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36.4元的事实。况且,《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和《收款委托书》这二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也不宜作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货物尚欠其货款803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被告返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吉安顺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吉安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 凡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翁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