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镇行审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建江。委托代理人杨日飚。委托代理人金鑫。被执行人王宝玉。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甬镇行四决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11日,被执行人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179号经营餐饮期间,未经办理占道审批手续,擅自将桌椅等物品摆放在店前人行道上,占用城市道路14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一)》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40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2402元。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王宝玉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甬镇行四决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2402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陈新良
代理
审判员 谢春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蒋盛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