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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98号

曾后秀与许平、桂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1-30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后秀,许平,桂德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98号

原告:曾后秀,女,汉族,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平(又名许萍),女,汉族,住繁昌县。

被告:桂德标,男,汉族,住繁昌县。

原告曾后秀诉被告许平、桂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平、被告桂德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后秀诉称:2012年1月29日,被告一因家庭经营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考虑到系朋友关系,原告出借资金13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对家庭债务没有偿还,也没有偿还借款的打算,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希望做出公正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曾后秀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3、民事判决书一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平、桂德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平、桂德标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许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

被告许平与被告桂德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平向原告曾后秀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许平与被告桂德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平、桂德标归还原告曾后秀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平、桂德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武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夏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