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东路18号。负责人殷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龙,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磊,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中丘路。法定代表人李永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与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龙、朱磊、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诉称,200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模板、钢架杆等周材,合同对租赁物的使用时间、结算方式、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发生租赁费88795.37元,被告已付款30000元,尚欠58795.3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795.37元及违约金、利息。
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应同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4-06-005(大)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结算时按照设备的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期,结算天数以日历天数为准,结算数量以实际出库单(入库单)为准,租赁费每月底结算一次,被告于下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设备送齐验收后,原告扣除租赁费及时退回剩余押金,被告不能按时结清租赁费或原告不及时退回押金,每天按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自2004年8月24日至2004年10月24日;租赁物:二类钢模板、数量4000平方米、设备价值每平方米200元、租赁价格每天每平方米0.17元,一类钢模板、数量500平方米、设备价值每平方米200元、租赁价格每天每平方米0.26元,钢架杆、数量10000元、设备价值每吨3500元、租赁价格0.015元,扣件、数量5000个、设备价值每个6元、租赁价格每天每个0.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函,2004年12月21日被告方租赁合同经办人王永强在原告的对帐函回执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0六项目部”印章,回执载明:至04年11月底实际结算租赁79164.6元,已支付租赁费30000元。2006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对帐函。2006年12月29日,被告方在原告的对帐函回执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回执载明:截止发出对帐函日原被告已发生租赁88795.37元,且已支付租赁费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成诉。庭审中,被告认可2004年8月24日其工作人员王永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4-06-005(大)的周材租赁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4年12月20日对帐函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进行技术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19日对帐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对帐函中加盖的“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与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非同一印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进行技术鉴定;原告为解决纠纷,自愿放弃对该对帐函中记载的欠款数额,只要求被告偿还2004年12月20日对帐函中记载的欠款数额。
原告提供与被告公司清欠办人员马会松的谈话录音,证明曾向被告主张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2004年12月20日对帐函,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19日对帐函,因原告自愿放弃该对帐函中记载的所欠数额,对于被告要求进行技术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无鉴定的必要。原告提供视听资料,可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9164.6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已具有弥补经济损失的功效,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租赁费4916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4年12月21日起按欠款额的每日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负担203元,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光
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绪斌